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6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抢劫罪于1990年9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6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杨波、阿红(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劫,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先在金清大道X号租了一间房子,再由杨波到金清镇X路X号的东海明珠卡拉OK厅结识伍某某。同年10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金清镇镇政府西南侧桥头上负责接应取款,由杨波将伍某某骗至金清大道X号的出租房内,杨波和阿红持刀威胁伍,并用胶带和布条将伍某绑,对伍某行搜身,搜出一本存折,并采取用香烟头烫伍某部的方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向伍某问密码,因存折是伍某乡的,伍某不知道密码。杨波和阿红劫得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200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和杨波、阿红经事先预谋,对租住在台州市黄岩区X街道前洋里9弄X号三楼的陈某某进行抢劫。杨波、阿红持刀将陈某某控制,从陈某包里搜出现金500元和波导V109型手机1部(价值874元)、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卡各1张。杨波、阿红将陈某绑并逼问存折密码,在取得密码后,由被告人赵某某于早上6时许,携带银行卡至黄岩区X路X号建设银行横街分理处取走陈某行账户内的现金3500元,后至黄岩区X路工商银行西城分理处取走陈某行账户内的现金6000元。

200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和杨波、阿红、张新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刀具、胶带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楼下,杨波、阿红、张新桥进入二楼南间马某某房间,持刀威逼并用胶带捆绑马某某及其男友鲍正辉,从房间内搜出商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并威逼马某出密码,在得到密码后,在银安桥头负责接应取款的被告人赵某某携带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将马某设银行卡内的2500元和商业银行卡内的3500元取走。杨波、张新桥还抢得马某索爱628手机1部(价值1584元)和鲍的现金120元。

2005年1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杨波、阿红、张新桥经事先预谋、踩点,窜至温岭市X路X号,杨波、阿红、张新桥进入五楼雷某某等人的卧室进行埋伏,晚上11时30分许,曾某某、雷某某、李某、罗某某下班回到宿舍,开门后,即被杨波等持刀控制,并被杨波等用胶带捆绑、封嘴。晚上12时许,彭某某下班回来进入该宿舍,又被杨波等捆绑。杨波等在宿舍内搜得五人的现金4400余元、诺基亚7260手机2部(价值3168元)、三星D408手机1部(价值710元)、南方高科V798手机1部(价值874元)、金戒指3只(价值2240元)、金项链3条(价值2290元)及建行卡2张、建行存折2本、农行存折2本,并向五人逼问银行账户密码。在取得密码后,负责接应取款的被告人赵某某即到万寿路X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将彭某某建行卡内的3300元、罗某某建行卡内的3600元取走。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阿红到温岭市X路X号建行营业厅取走彭某某建行存折内的现金1900元、罗某某建行存折里的现金1400元,后又到东辉中路X号农行营业厅取走李某存放在曾某某农行存折里的现金x元,接着又到三星大道X号农行营业厅取走曾某某农行存折里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曾某某、雷某某、李某、罗某某、彭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乙、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