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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1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事实,骗取通过征婚认识的陈某芳的信任,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以与陈某芳各出一半资金购买宝马轿车为名,诱使其提出现金人民币50万某放在其入住的路桥假日大酒店X房间内。同月18日,被告人乘陈某芳外出看病房中无人之机,窜至假日大酒店X房间,窃走其放在房内的人民币50万某。并提供了失主陈某芳的陈某,证人万某、丁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蔡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某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盗窃陈某芳的现金人民币50万某,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窃取陈某芳现金人民币50万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事实,骗取通过征婚认识的陈某芳的信任。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以与陈某芳各出资一半购买宝马轿车为由,诱使陈某芳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50万某放在其入住的路桥假日大酒店X房间内。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乘陈某芳外出看病房中无人之机,窜至假日大酒店,叫服务员打开X号房间的房门,窃走陈某芳放在房内的人民币50万某。被告人陈某甲窃取该款后,将其中的33万某元分别以其父亲陈某丙、儿子陈某、姐夫陈某乙的名义存入银行进行藏匿。现已追回赃款x。32元并发还失主陈某芳。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某芳关于与被告人陈某甲认识后,被告人提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宝马轿车。2006年2月14日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50万某放在入住的路桥假日大酒店X房间内,同月18日被被告人窃走的陈某;证人路桥假日大酒店服务员万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6年2月18日下午1时许叫其打开路桥假日大酒店X房间后,被告人进入该房间的证言;证人路桥假日大酒店大堂副理丁某某关于酒店服务员万某在2006年2月18日用房卡打开X房间的证言;证人陈某乙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经济状况不好,并在2005年7、8月间将被告人之父陈某丙交给的10万某人民币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6万某或9万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关于其子陈某甲平时赌博,无积蓄,只在2005年7、8月从其兄弟陈某友处拿了10万某工资的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关于自己在银行没有存款的证言;证人蔡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以周文的名义到邮局领取信件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经办人陈某涛、徐士堂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6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8日的供述笔录上的签名、捺印均由其本人核对后所留,不存在刑讯笔录情形的证言;书证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失主陈某芳在2006年2月14日分二次从银行取款33万某、17万某;书证银行存折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将33万某元赃款以其父亲陈某丙、儿子陈某、姐夫陈某乙的名义存入银行;书证征婚广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以征婚的形式认识失主陈某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称没有窃取被害人陈某芳的财物,且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窃取失主陈某芳人民币50万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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