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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7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7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光头”(另案处理)在台州市X路X街道天都小宾馆门前与驾驶浙x出租车的司机柯某某因乘车费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打伤柯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裴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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