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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墨某某步行到开封县X乡X村委漫沙岗村X组村民陈XX家的门市部,用铁棒将屋门撬开后,从门市部内盗走各种品牌的手机11部,手机内存卡4个、手机笔24个、帝豪香烟9盒、红塔山香烟4盒、黄某楼香烟2盒、金圣香烟3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28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XX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开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墨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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