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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田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40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胡同内,被告田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汽车从背后将原告撞伤,被告田某某仅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原告进行了治疗,但却没有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田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其他各种损失的要求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田某琴”名字有误,被告田某某的名字是“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两万多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到医院护理了10天左右,发生该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李某某撞的,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被告田某某家走亲戚,把其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被告田某某家胡同外的路边,下午三、四点时,因为该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李某某因喝了酒,让被告田某某将该车移往田某某家胡同,当行至胡同里被告田某某家门口时,从背后将到被告田某某家送田某某丈夫回家的原告撞伤,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被告田某某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5元,住院医疗费等x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到医院护理了10天左右。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8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实际花费住院医疗费x.25元,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腹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319元。2010年5月16日,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刘某某委托,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肠系膜破裂修补、膀胱破裂修补分别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出租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王风香身份证明、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刘某某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田某某身份证、田某某驾驶证、原告住院期间一日清单、李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从背后将原告撞伤致残,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田某某系无偿为被告李某某帮忙移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刘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2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92天,误工费为681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护理了10天左右,故原告的护理费按13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42元计算,为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23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2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负担410元,余额475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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