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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木下睦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26  当事人: 王某   法官:   文号:(2002)黑商外终字第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黑商外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旭,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下睦子,女,53岁,日本国籍。住日本东京都足立区千住柳田丁20-4。

委托代理人杨广霞,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因与木下睦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分公司)与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签定了施工合同,由直属分公司承建万宝小区X-18号、2-X号楼。2001年8月龙田公司为直属分公司出具“已决算工程款余额证明”,内容为:“经核对,截止2001年,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公司(原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尚欠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工程款(略).25元”,并加盖了龙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8月30日,直属分公司与木下睦子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现将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欠转让人1999年承建的2-18#、2-19#楼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略).25元转让给受让人木下睦子。木下睦子可直接向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公司主张此笔债权。”8月31日,直属分公司向龙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受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我公司因承建万宝小区X-18#、2-19#楼结某工程款部分债权本息计(略).25元(其中本金(略).25元,利息(略)元),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转让给日本外商木下睦子,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依法向木下睦子履行还款义务。”该通知于2001年9月3日向龙田公司送达,由龙田公司收发人员周红艳签收。

另查明,1999年6月20日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以庆新发(1999)第4号文件决定筹建直属分公司,并任命杜显和为直属分公司经理。但直属分公司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新华公司于1999年10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颜氏集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四千万元。变更后,新华公司的公章未被收回。此外,颜氏集团2001年度没有参加年检。

还查明,一审期间木下睦子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授权说明”,分别加盖了新华公司、颜氏集团的公章。“说明”的内容为:“…由于某种原因我公司组建的直属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备案,但我公司依法对直属分公司承建的万宝小区X-18#、2-19#号楼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重申如下授权:一、对我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建的万宝小区X-18#、2-19#住宅楼合同签定、结某、债权主张与放弃及转移只授权给经理杜显和、执行经理杜显义。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以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同及从事经营活动都属无效行为。二、我公司已授权直属分公司将城建公司(注:现龙田公司)的部分债权转移给日本木下睦子。对城建公司欠我直属分公司的剩余部分款项,仍授权杜显义、杜显和及我公司法律顾问曹丽诉诸法律尽快追回。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田公司提出如下证据:1,颜氏集团在与海安县仇湖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为:“…万宝小区X-X号楼院系任元才从大庆城建开发集团公司联系的,由于开工后任元才无力继续建楼且欠杜显和、杜显义的钱,故杜显义以我公司直属公司的名义接手了该楼的建设并与城建开发集团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2,在海安县仇湖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诉颜氏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部分原材料帐单上有杜显和代表杜邦公司的签名。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乙方为江苏省邳州市建安总公司,该协议上甲方只有其代表于世麟的签名,没有直属分公司的盖章。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被告颜氏集团辩称,万宝小区X-18#楼工程是“任元才从大庆城建开发集团承包的,因任元才欠杜显和、杜显义的钱,杜显和以我分公司的名义接手了该工程”。上诉人龙田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颜氏集团的授权内容虚假。被上诉人木下睦子质称,龙田公司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多为复印件且无颜氏集团的公章,不具证明效力。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新华公司为颜氏集团下属单位,故授权有效。

经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2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1999年3月25日,被告颜氏集团所属的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现龙田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万宝小区X-X号楼,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定后,被告颜氏集团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下属的海安县仇湖工程队承建,……被告颜氏集团已与发包方龙田公司结某完毕,应承担给付原告江苏省海安县仇湖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义务。

被上诉人木下睦子出具颜氏集团于2002年7月5日的证言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直属分公司(原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将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略).25元债权转让给日本木下睦子等一切转让事宜是我公司授权的,代表我公司行为,即我直属分公司完全代表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给日本木下睦子的全部民事行为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木下睦子以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行为有效。龙田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若使债权转让行为有效,需重新通知我方。

二审期间,龙田公司提出颜氏集团未经法定验资,又停止经营多年,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也不具有债权转让授权的责任承担的能力,此次转让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小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经龙田公司申请,调取了颜氏集团工商档案中大庆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和验资事项说明。该报告称,新华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为45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表明,此次变更增加的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550万元,以实物投入,附大庆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庆房估字[1999]60号资产评估为(略)元。上诉人龙田公司对验资报告、资本对照表和变更验资事项说明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中没有银行进帐单,货币出资5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验资报告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被上诉人木下睦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原告主张是否成立,应看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债权享有者的直属分公司经颜氏集团授权,有权转让该债权。直属分公司向龙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颜氏集团追认,故该通知行为有效。且从原告木下睦子提起诉讼、被告龙田公司进行答辩来看,龙田公司已知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此时,直属分公司的告知义务已经尽到。据此,直属分公司与木下睦子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龙田公司应向受让人木下睦子履行义务。直属分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这些人所享有的利益只能向直属分公司主张,并不能直接向龙田公司主张。直属分公司如何处分结某的工程款,龙田公司无权干涉。因此,龙田公司提出的转让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木下睦子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龙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计算。判决:龙田公司给付木下睦子欠款(略).25元及利息122629.66元(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息合计(略).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488元,原告木下睦子负担813元,被告龙田公司负担19675元。财产保全费10988元,由龙田公司负担。

龙田公司上诉称:一、直属分公司与木下睦子的债权转让无效:直属分公司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新华公司与颜氏集团提供的授权证明均系假造;二,“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龙田公司;三、债权有争议,依法不能转让;四、被上诉人与直属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五、原审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有误,直属分公司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实施民事行为,包括债权转让行为和代理行为。

木下睦子辩称:龙田公司欠直属分公司工程款(略).25元是事实,新华公司依法享有此债权。基于我与新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华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我,双方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龙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龙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是否有第三人利益,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直属分公司与木下睦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转让对龙田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本案中,龙田公司为直属分公司出具了“已决算工程款余额证明”,写明尚欠直属分公司工程款(略).25元,由此,龙田公司与直属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田公司认为债权有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直属分公司为新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直属分公司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公司的法人新华公司,即更名后的颜氏集团承担。颜氏集团虽然2001年未办理工商年检,但尚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存续。由于颜氏集团非本案当事人,其注册资金的变更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龙田公司以颜氏集团未办理工商年检、未经法定验资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颜氏集团依法享有对龙田公司的债权,并有权依法转让。虽直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对龙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木下睦子,属对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但由于筹建直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颜氏集团,作为有权处分对龙田公司债权的民事主体,对直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及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直属分公司与木下睦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该协议效力及于颜氏集团和木下睦子。由此,木下睦子依法享有对龙田公司的债权。龙田公司认为颜氏集团的授权虚假,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及法律上没有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直属分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龙田公司收发人员签收,表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颜氏集团对此行为亦予以追认。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龙田公司发生效力。龙田公司依法应向木下睦子履行债务。龙田公司提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颜氏集团与其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亦没有第三人向本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8元,由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松

审判员刘宇丹

审判员吴美强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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