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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湘蓉、马树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18时8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被告萍乡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罐车由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广场沿书院东路X路方向行驶时,变更车道右转弯与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接入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湘潭县中医院治疗,在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26天,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1150元。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未构成残废。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不含第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萍乡汽运公司调解,但该公司均以被告安源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数额为由,拒不赔偿。经查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赣x号中型罐车向被告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被告汤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萍乡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告汤某某的雇主,依法应与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源支公司系赣x号中型罐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不含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安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医药费x.2元,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费用40%;二、答辩人驾驶的赣x号车已在被告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萍乡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源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会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汤某某不是本案实际车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医疗费中有3000元是自费的,不属医保理赔范围。原告受伤后自行鉴定,没有构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也没有依据,根据保单,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某某身份信息资料、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机构代码证、被告安源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汤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

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已为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5.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26天;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自负医疗费1150元的事实;

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126天,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护理费;

8.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130元/天,原告因伤误工126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x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47元;

10.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花费鉴定费455元;

11.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拖车费损失520元;

12.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花费修车费480元。

被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湘潭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证明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3263.78元。

被告萍乡汽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源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4.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医院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安源支公司对原告的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保外用药为3423.23元;

15.保单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安源支公司负担。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1、2、3、4、7、13、15。被告萍乡汽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对证据5、6、8、9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看不出付款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维修单位无资质,维修应有正规的维修发票和清单。被告安源支公司对证据5、6中自负部分提出不应由安源支公司负担。证据8工资表没有具体年份,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9要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联票,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汤某某相同,且车辆受损应定损。原告对证据14质证认为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与真实性,无法看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范围,医疗费自负费用应以原告所住院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汤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6是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客观反映,至于谁承担损失是责任分摊问题,故被告安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反驳,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有劳动合同与工资清册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安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自身住院未述明交通费发生的原因,被告安源支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考虑原告家人探望,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10系鉴定机构的专业结论,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客观评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虽然票据形式不规范,但票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能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及被告汤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且适用的医保用药标准被告安源支公司亦未提交,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18时8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被告萍乡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罐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段某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接入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此日转入湘潭县中医院治疗,在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26天,原告支付了1150元医药费,被告汤某某支付了x.2元医疗费(其中医保外用药3263.78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残废,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5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x元,并有一人陪护。原告车辆损失为4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损失交通费共200元。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成纠纷。

另查,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赣x号中型罐车向被告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遭受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40元(按40元/人、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按12元/人、天标准)、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5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合计x元,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付限额范围内,被告安源支公司应予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2元可向被告安源支公司就此项损失,依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与被告安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未予赔付部分,被告汤某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汤某某应对原告鉴定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70%)。原告未构成残废,其要求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汤某某和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40元,被告汤某某和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湘蓉

审判员马树龙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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