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X镇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枝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裕乐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裕乐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后西弄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裕乐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公司诉裕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公司诉称:原告从网络检索得知,无锡日报2006年3月13日登载:无锡市锡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9月30日查获被告裕乐厂印制假冒“枝江大曲”酒盒包装。原告认为,原告为“枝江大曲”的商标权利人,被告非法印制假冒“枝江大曲”酒盒包装的行为,属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裕乐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裕乐厂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没有恶意。同时被告也已经受到了锡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侵权行为早已停止。请求法院考虑案件综合情况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裕乐厂对侵犯枝江公司“枝江大曲”商标权的行为向枝江公司表示歉意,且早已停止侵权,并承诺停止侵权,保证以后不再擅自制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产品;
二、裕乐厂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给付枝江公司人民币x元(包含应承担的诉讼费4910元);
三、枝江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对被告的行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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