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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郑某某偷税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紫刑初字第018号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陕西省紫阳县X镇X组。

单位诉讼代表人韦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5日,大专文化程某,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张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1日,大学本科文化程某,吉林省蛟河市人,原化工部地质研究所高级工程某。1999年3月至2002年12月任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元月至今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捕前租住(略)。2004年3月25日因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涉嫌偷税,郑某某被紫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28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紫阳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对被告单位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偷税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在销售板石时,采取在帐外经营的方式和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将公司销售板石的收入挂“其他应付款——程某某”帐户贷方和将公司货款汇到郑某某个人帐户和韦某个人帐户以及郑某某本人从程某某(大自然公司原董事长、法人代表)处带回现金等方式,不列、少列销售收入共计x.95元,偷增值税x.69元,其中:

1、将公司收入挂“其他应付款——程某某”帐户贷方,不列收入小计x.20元,包括①2001年3月5日程某某汇往大自然公司x.00元;②2001年4月16日由梅某某经手从程某某处取回现金x.00元;③2002年5月22日,程某某汇给大自然公司x.00元;④2002年6月19日,程某某用“邓小燕”帐户汇给大自然公司x.20元;⑤2002年9月5日,程某某向公司交现金x.00元;⑥2002年9月13日程某某汇给大自然公司x.00元。

2、将公司收入汇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紫阳县支行的个人帐户(x)小计x.42元,包括:①2001年8月30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②2002年1月23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③2002年4月19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④2002年5月17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42元。

3、2001年5月8日,程某某将公司收入汇入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紫阳县支行的个人帐号(0103——x),不列收入x.33元。

4、将公司收入由郑某某本人从程某某处带回现金不列、少列收入x.00元,包括:①2001年11月21日,郑某某从程某某处提现金x.58元,于2001年11月26日,仅以汤普斯公司名义交公司财务x.58元,下余x.00元,未申明是货款,也未交公司财务。②2002年10月29日,郑某某从程某某处提现金x.00元,未交公司财务,也未向公司财务申明是货款。

二、2002年12月25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将自产板石3829.90平方米通过王某某介绍,销售给中盛矿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24日,由王某某将销售货款x.00元在紫阳县X镇X村郑某某租住地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当时打有收条。

2003年1月15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将自产板石8574.43平方米(车皮号为x、x)销售给陈某某(湖北武汉人,原湖北五金矿业公司业务员现从事个体贸易),货物价值为x.21元。2003年3月28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又给陈某某销售板石4327.53平方米(车皮号x),货物价值为x.67元,陈某某将以上三车皮货物以湖北竹山外贸名义出口到英国东亚公司。上述三个车皮货款,陈某某按郑某某指示,分别打入郑某某个人帐户和通过廖滋伦汇入郑某某在英国读书的女儿郑某的学校帐户。

郑某某将收到王某某、陈某某的货款,以暂借公司使用为由,交公司财务,挂“其他应付款——郑某某”帐户贷方,未申明是公司货款,大自然公司也没有向国税机关申报,不列、少列销售收入x.88元,偷增值税x.6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大自然公司财务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其调查、搜查的书证等证据资料,以及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认定结论证实。被告单位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经营期间,采取隐匿、帐外经营、不列、少列销售收入(含税)x.83元的手段。偷增值税x.31元,分别占当年度应纳税税额的23.34%、43.42%、23.04%。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1款和第211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郑某某系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另提出两点辩护意见:①单位涉嫌犯罪后公司补交了五万多元增值税及纳税保证金,此款应在今后算帐中予以清减;②检举人检举他人侵占后而发现单位偷税的,因此,对单位处罚金时,应按最底线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辩解时提出:①陕西大自然公司偷税,我作为总经理,理应负部分责任,但主要责任应该是陈某辉;②大自然公司偷税问题我已向安康市国税局举报过,我是公司偷税的自查人、控告人、也是积极纳税人,我要求法律保护。

辩护人肖某某在庭审辩护时提出:①郑某某不是本案涉案的被告人,而是检举陕西大自然公司偷税的检举控告人;②本案应是一个涉税的行政案件,而不是一个涉税的刑事案件;本案程某错误,用司法侦察权代替了行政执法权。③大自然公司2004年3月30日、4月12日补交的增值税应在指控偷税的总金额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在销售板石时,采取在帐外经营的方式和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将公司销售板石的收入挂“其他应付款——程某某”帐户贷方和将公司货款汇到郑某某个人帐户和韦某个人帐户以及郑某某本人从程某某处带回现金等方式,不列、少列销售收入共计x.95元。偷增值税x.69元。其中:

1、将公司收入挂“其他应付款—程某某”帐户贷方,不列收入小计x.20元,包括①2001年3月5日程某某汇往大自然公司x.00元;②2001年4月16日由梅某某经手从程某某处取回现金x.00元;③2002年5月22日,程某某汇给大自然公司x.00元;④2002年6月19日程某某用“邓小燕”帐户汇给大自然公司x.20元;⑤2002年9月5日,程某某向公司交现金x.00元;⑥2002年9月13日程某某汇给大自然公司x.00元。

2、将公司收入汇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紫阳县支行的个人帐户小计x.42元,包括:①2001年8月30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②2002年1月23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③2002年8月13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④2002年4月19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00元;⑤2002年5月17日,程某某汇给韦某x.42元。

3、2001年5月8日程某某将公司收入汇入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紫阳县支行的个人帐号(0103—x),不列收入x.33元。

4、将公司收入由郑某某本人从程某某处带回现金不列、少列收入是x.00元,包括:①2001年11月21日,郑某某从程某某处提现金x.58元,于2001年11月26日,仅以汤普斯公司名义交公司财务x.58元,下余x.00元,未申明是货款,也未交公司财务。②2002年10月29日,郑某某从程某某处提现金x.00元,未交公司财务,也未向公司财务申明是货款。

二、2002年12月25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将自产板石3829.90平方米,通过王某某介绍,销售给中盛矿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24日,由王某某将销售货款x.00元在紫阳县X镇X村郑某某租住地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当时打有收条。

2003年1月15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将自产板石8574.43平方米,销售给陈某某,货物价值为x.21元。2003年3月28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又给陈某某销售板石4327.53平方米,货物价值为x.67元,陈某某将以上三车皮货物以湖北竹山外贸名义出口到英国东亚公司。上述三个车皮货款,陈某某按郑某某指示,分别打入郑某某个人帐户和通过廖滋伦汇入郑某某在英国读书的女儿郑某的学校帐户。

郑某某将收到王某某、陈某某的货款,以暂借公司使用为由,交公司财务挂“其他应付款——郑某某”帐户贷方,未申明是公司货款,公司也没有向国税机关申报,不列、少列销售收入x.88元,偷增值税x.62元。

案发后,2004年3月30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向紫阳县国税局交纳了纳税保证金x.00元,又于2004年4月12日向紫阳县国税局,申报了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销售给中盛矿业有限公司板石3829.90平方米计货款x.00元的申报表,并同时交纳了该笔货款6533.75元的增值税。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单位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经营期间共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x.31元,分别占当年度应纳税税额的23.34%、43.42%、23.04%。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P侦察卷㈠33—60页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我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2003年1月后我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申报纳税是由会计袁某某负责,紫阳县国税管理局申报表上都有我总经理的印章。我和韦某经手收到的公司货款,一部分交财务上,另一部分给公司正常开支,没有入公司财务帐,所以就没有申报纳税。客观上大自然公司在四年的经营中,没有如实申报销售收入我主观上认为是单位货款,所以就挂在往来帐上”;⑵P侦察卷㈠101—105页;115—124页证人程某某证言:“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从1999年3月至2002年12月我是法定代表人,是廖滋伦委托我担任的。按照公司章程某定,公司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即总经理只对公司的董事会负责,不向董事长负责。总经理负责是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包括正常的申报纳税。我给大自然公司郑某某个人和韦某个人汇款和支付的现金,郑某某知道这是货款。我在任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和郑某某联系工作是用电话和发传真件,主要内容是为板石和付货款情况。给公司汇款,提前就给郑某某通知,郑某道每笔汇款的金额、时间等情况。给韦某汇的款也是郑某某给我提供的帐号,要求我汇的款,并且给韦某汇款是给郑某某提前通知了的”;⑶P侦察卷㈠129—145页证人陈某某证言:“2003年1月15日我帮大自然公司发两车皮板石到天津军粮城货站,出口到英国东亚公司。同年1月份,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急需向工人支付工资,我自己先行预付给大自然公司25万元货款,2月份我又付大自然公司4万元。付款方式按郑某某提供的帐号、银行及收款人的情况电汇过去的。2003年3月份。我还帮大自然公司按前两车皮货一样,发了一个车皮货到东亚公司,货款支付时,郑某某要求英方代表廖滋伦直接将货款按照他提供的地点和款项支付给其在英国上学的女儿x英镑。以上三车皮货销售后,大自然公司至今没有给我这三车皮货的发票”;⑷P侦察卷㈠157—161证人王某某证言:“1996年,我带团到紫阳考察,经矿管局邢局长介绍认识郑某某的。98年底,我就带现金8万元和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到紫阳交给郑某某,投资到当时的紫阳县天星石材厂。2003年1月份,郑某某让我给他走一车皮货。我就以中盛公司的名义发了一车皮货。我将x.00元钱送到紫阳县X镇钟鼓湾郑某某租住的地方,当时在场人有韦某、张君;”⑸P侦察卷㈠175—178页证人梅某某证言:“我于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份在大自然公司担任出纳兼材料会计。公司生产由韦某负责,统计由张君负责,销售由程某某负责(指2002年以前),2003年以后由张君和朱某某负责,郑某某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关于公司财务上的一切事情都要向郑某某汇报,申报纳税是要交税款,也就是交钱的事,不经郑某某同意,不向郑某某汇报是不行的;”⑹P侦察卷㈠200—214页证人袁某某证言:“我于2000年3月至2003年10月在大自然公司担任会计。财务主管是郑某某总经理,副总经理韦某对300元以下的支出也可以签字,但郑某某后来也要签。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收到汇款是郑某某提前告诉财务室,我们才知道公司银行户口上有汇款,具体来说应该是郑某某与购货方之间进行货款结算。大自然公司收到程某某、邓小燕和汤普斯公司的汇款,都是按郑某某的指令有的款做销售收入,有的挂暂借款。公司销售情况我不清楚,我作帐的依据是按成品厂给我提供的出库单做销售收入,相应公司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也是依据成品厂给财务提供的出库单的数量对应的货款价值作为销售收入的”;⑺P侦察卷㈠247—250页证人李某某证言:“2001年至2002年,郑某某是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韦某、吴新义、张君和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1月郑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韦某、朱某某、张君和我是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以前郑某某是大自然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韦某、曹作奇、吴新义是副总经理。在这三个时间段郑某某都在主管大自然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财务。会计和出纳直接给郑某某负责”;⑻P侦察卷㈠证人朱某某证言:“2003年1月份以前郑某某是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按公司章程某定郑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各项工作他都管,他还主管公司的财务,申报纳税是财务上的事,所以郑某某主管纳税工作”;⑼侦察卷㈡书证:“P14—21页中英合资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合同书;P22—26页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章程;P27—33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内部人员任职文件;P35—3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P40—42页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P49—50页安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关于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董事会组成及法人代表的批复;(出示)P52—54页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出示)P56页变更法定代表人报告;(出示)P57页委派书;(出示)P6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出示)P61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出示)P62页代码证;(出示)P侦察卷㈢18—27页郑某某与程某某之间货款结算清单;(出示)P侦察卷㈣1—4页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传真件;(出示)P侦察卷㈣22—23页汇款到郑某帐户及记帐单;(出示)P侦察卷㈣28页收条;(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内部人员司职及分工情况,同时证明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另通过郑某某与程某某、陈某某之间的传真件,均可证明该公司将销售收入隐匿、不列、少列收入的客观事实);”⑽书证,税务鉴定报告:“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经营期间。采取隐匿、帐外经营、少列、不列收入(含税)x.83元,偷增值税x.31元。其中2001年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23.34%;2002年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43.42%;2003年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23.04%;⑾书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辩方被采纳的证据:①书证:“控告状”;②书证:“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③书证:七份汇款凭证(复印件);④书证:“增值税申报表”;⑤书证:“税收通用缴款书”;⑥书证:“纳税保证金收据”。(该组证据主要证实,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对申报纳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同时证明经郑某某与购货方联系,后将货款汇入韦某个人帐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经营期间,采取隐匿、帐外经营、少列、不列销售收入(含税)x.83元,偷增值税x.31元,分别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23.34%、43.42%、23.04%。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1款和第211条之规定,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郑某某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陕西大自然板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管生产经营和财务,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货物销售过程某,只要将货物交付运输就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在收到货款后仍不申报纳税,因此,应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委托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①点辩护意见,经查,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涉嫌偷税后,单位补交了x.75元税款属实,可在今后单位补缴税款中予以清减。但不能在指控的偷税总金额中清减;对庭审中提出的第②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在对单位处罚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第①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于程某某是否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已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书,但作为主管财务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销售收入采取隐匿、帐外经营、不列、少列销售收入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应该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提出的第②点辩护意见,经查,举报控告属实,但谈不上是偷税的自查人和积极纳税人。对检举、控告之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辩护人在庭审辩护时提出的第①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庭审中提出的第②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侦察权,对他人举报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是其工作性质和职责所决定的。经侦察查明的单位采用隐匿、帐外经营、不列、少列收入,其手段和涉嫌偷税金额,均已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故不再是一个涉税的行政案件,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第③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申报并补交其中涉嫌偷税货款x.00元的增值税6533.75元和交纳的纳税保证金x.00元属实。但不能从指控偷税的金额中扣减,对补交税款的行为,在对单位处罚和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作酌定从轻考虑。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1款,第211条和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大自然板石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刑期从2004年4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君

审判员罗斌

审判员郭代华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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