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汤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时间:2003-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181号

浙江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17日,(略)碧湖镇X村民叶某乙的五头肉猪和张某某家的一头公猪因患W疫病,由防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病猪用敌敌畏原液作肌肉注射,毒死后由畜主拉至汤某圩埋葬。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得知有死猪后,问叶某甲(已判刑)是否要死猪肉,得到叶某甲确切答复,于当日22时许从叶某甲的肉松加工厂拿了两把杀猪刀,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到汤某圩将叶某乙和张某某埋葬的死猪挖出后,电话告知叶某甲前来拉货。叶某甲用三轮车同朱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一起将砍掉猪头和去掉猪肚货的六头猪身运至肉松厂,并电话告知顾某某(已判刑)去肉松厂烧水。在肉松厂,被告人汤某某和叶某甲一起剥掉猪皮,并去掉因农药注射而特别臭的肉后进行肉松加工,其中做肉松的肉为440斤,当晚朱某某从叶某甲处获利人民币200元。第二天,被告人汤某某也从叶某甲处获利人民币200元。2000年5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刑技(2000)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是加工后的猪肉松中含有敌敌畏农药成份。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人叶某甲、顾某某、朱某某、叶某乙、张某某、叶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W疫病扑疫处理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本院(2000)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患W号病被扑杀的死猪是有害物质,而割肉销售予以生产食品,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