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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季某、吴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2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大庆市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六十六中学学生,住大庆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房学叶,系被上诉人母亲,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服装一厂下岗工人,住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房学叶及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大庆市第六十六中学准备在大庆市X区中学生运动会上施放气球,于上诉人处预购小氢气球700只。2001年5月27日7时许,上诉人的员工在大庆市体育场10号门左侧将700只小氢气球分装两大袋。被上诉人吴某与他人抬着其中一袋行至体育场7号门处,氢气球发生爆炸,致使被上诉人吴某面部及双上肢8%烧伤,遂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住院医疗12天,于2001年6月8日出院。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吴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共花医药费2116.20元,交通费106.00元。

另查明,上诉人开办的个体经营场所字号为大庆市X区远通庆典服务部。上诉人灌充小氢气球未经大庆市民用氢气球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违反了庆典公司不得灌充小氢气球的规定。爆炸现场没有相关部门进行勘查。

原审认为,原告诉讼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季某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将多个氢气球装在一个大袋,搬运中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面部及双臂烧伤,影响其美观,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应适当的给予精神抚慰费。

原审判决:被告季某赔偿原告吴某医药费2116.20元,就医交通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伤残补助费1569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00元,合计2328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季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增加原告未曾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双重给付伤残补助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法医鉴定不实;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讼金额为51871.00元,原审判决给付23286.20元,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伤残补助费系给付伤残者的生活费用的补助,致人伤残给付残疾补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与伤残补助费是二笔赔偿费用,并非重复判决。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伤残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以(2001)庆中法医鉴字第289号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违反氢气球灌充规定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故以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0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艳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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