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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7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某甲,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股份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0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诉称,罗某于2000年12月29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型材(3—x)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9。2003年罗某将本专利转让给兴发股份公司。兴发股份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公司实施该专利。2006年4月3日,本公司在被告黄某某处购得被告桃园公司生产的荣亚牌铝型材,该型材侵犯了本公司的上述专利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铝型材购自于桃园公司,如果该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本人立即停止销售。

被告桃园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型材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区别;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其他型材即已公开使用,故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桃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型材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桃园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若桃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型材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则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明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兴发股份公司为专利权人。

2、专利公报。证明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兴发股份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年。

4、公证书、物证。证明被告黄某某销售了被告桃园公司生产的侵权型材。

被告黄某某、桃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某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桃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桃园公司铝型材截面图。证明桃园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区别,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专利号为x.6、x。1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本案涉案专利主视图及一无专利号产品图。证明被告产品设计创意来自于上述产品。

3、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大明铝业有限公司、广东佛山沥东铝厂、佳华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明在原告取得专利权前,市场上已有与原告外观专利相近似的产品销售,被告产品与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x号型材完全一致,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黄某某同意被告桃园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

原告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对桃园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某业的产品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亦没有出版时间,因此不能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专利公报、公证书、物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桃园公司提供的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桃园公司涉案铝型材截面图、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某实的证据使用。

2、被告桃园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x.6、x。1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一无专利号产品图,用以证明其产品设计创意来自于上述图形,其产品设计创意的来源与本案审理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两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00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3—x)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0年12月29日授予上述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

2003年8月11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2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03年罗某将本案所涉专利权转让给兴发股份公司,并在同年12月29日专利登记副本上进行了登记。2004年1月15日,兴发股份公司与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年,许可期间至2009年12月6日。上述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更名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4月3日,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与如东县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江苏省如东县X镇X路X号、被告黄某某经营的荣亚铝材如东总经销点,购买了被告桃园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的荣亚牌铝型材,货值人民币106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型材,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为型材的截面示图(注:为方便比较,将授权公告图形沿逆时针方向旋转90O),其整体形状上端从左至右为两级台阶,左端为一竖板。在左侧竖板的顶部有向台阶方向的短直角弯折,距左侧竖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直角扣位,左侧竖板外侧面有若干浅凹的线条。台阶两端竖板下端对称向内弯折90O角,该直角弯折处对称向内凹成90O角。右台阶的右竖板与台阶面通过约90O的弧面连接。两台阶面上约中部设有类似伞形板材,正下端各有一不封闭圆形螺丝固定孔,台阶下端为两个开口矩形框。

被控侵权产品截面(见本判决书附图2。为方便比较,将桃园公司提供的图示以长竖板为轴线旋转1800)为:整体形状上端从左至右为两级台阶,左端为一竖板。在左侧竖板的顶部有向台阶方向的短直角弯折,距左侧竖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直角扣位,左侧竖板外侧面有若干浅凹的线条。台阶两端竖板下端对称向内弯折90O角。右台阶的右竖板与台阶面通过约90O的弧面连接。两台阶面上约中部设有类似伞形板材,正下端各有一不封闭圆形螺丝固定孔,台阶下端为两个矩形框,其中左侧框内有一横板。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左侧台阶内部中下部位有一横板将其分割为一封闭的大矩形框和一不封闭的小矩形框,专利产品没有横板;2、专利产品台阶两侧底部直角弯折处向内凹成90O角,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折弯,无此内凹直角;3、被控侵权产品伞形顶部为圆弧状,专利产品为三角形;4、左侧竖板外侧面装饰线条数有差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经他人申请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的效力,现亦无其他导致该专利失效的事由,故该专利有效。兴发股份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权,继而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公司实施,因此两原告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x.9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型材,包括了铝合金型材及塑钢型材等,被控侵权产品系铝型材,故该两产品属同类产品。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型材类产品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因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体现在横截面形状,所以型材类产品作为独立销售的产品,它的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

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时,是通过一般购买者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即将一般购买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本案中,型材的购买者是在建筑行业和家庭装饰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对其购买行为是否造成误导,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庭审中,将x。9外观设计主视图(型材截面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截面进行比对,两者主视图的整体形状均表现为阶梯形,左侧右竖板中部垂直向右延伸呈两级阶梯状,在左侧竖板的顶部有向台阶方向的短直角弯折,距左侧竖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直角扣位,每个台阶约中部上方各连接有一伞形板材,伞形短垂面外侧均呈锯齿状,正下端各有一不封闭C形螺丝固定孔。两侧竖板下端均有对称折弯。可见,两者主要视觉部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四点差异,但这些差异是局部的,没有改变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涉案专利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x.9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桃园公司公司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桃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铝型材,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桃园公司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与其基本相同的设计,相关某品已经公开使用,因此被告使用公知设计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桃园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有关某材已公开使用的证据;2、其提供的相关某业的产品宣传册,因无法确定其出版时间,故无法确定上述型材的设计完成于何时。即使其时间可以确定且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因宣传册不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确定是否为公知设计的依据。综上,被告桃园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桃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应当销毁其已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桃园公司承认被告黄某某销售侵权铝型材系其所生产,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在销售时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某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而被告桃园公司也未就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桃园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均难以确定。虽然兴发股份公司与兴发集团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许可费,但由于两者系关某企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许可费已经实际支付,故该许可费标准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其所生产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4,21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14,2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4,2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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