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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袁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小学文化,商人,住(略),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O)。

辩护人黄某某,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贷款诈骗分别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八日被羁押,二○○一年十二月十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犯贷款诈骗罪,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五年间,被告人袁某从庄玉群处拿到后瑞村十六本房产证并转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办理贷款,为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袁某私刻了后瑞村村民委员会和后瑞村经济发展公司的两枚假印章,同时伪造了假身份证,冒充是后瑞村X村干部,采用向需要贷款的公司提供后瑞村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再从贷出的款项中分成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主要贷款事实如下:①一九九五年间,陈某某指使李福生(另案处理)联系到深圳市太平通讯有限公司,由深圳市太平通讯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贷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袁某利用私刻的印章,伪造《抵押声明书》并办理公证,以后瑞村的房产作为此贷款的抵押。贷款成功后,被告人陈某某、李福生各分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和七万元;②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间,袁某联系深圳市美中乐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贷款人民币八百万元。袁某再次采取同样手段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后瑞村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被告人陈某某从本次贷款分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八万八千四百元;③一九九五年十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广州市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一千万元,袁某采取同样的手段,以后瑞村的房产作了该笔贷款的抵押,被告人陈某某后从中分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④一九九五年间,惠州市天诚公司与深圳市方汇工艺有限公司合作,由方汇工艺有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贷款港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为清偿拖欠天诚公司的债务,以后瑞村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人袁某则采取同样的手段,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成功后,天诚公司分得港币一百五十元,以抵偿陈某某所欠部分债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袁某的供述;2、证人李福生、陈某泉、庄玉群、黄某堂、梁志清、朱江、张展辉的证词;3、被害单位宝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4、房产证、产权资料、承诺书、抵押声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合同、借条、收据等书证材料;5、刑事技术鉴定书;6、四次贷款过程的证明材料,包括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贷款协议、抵押声明书、公证书、评估报告、判决书、转帐支票、证人证言等。

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否认,辩解意见是:一九九五年间,我没有参与贷款,是被告人袁某与李福生等人去办理贷款,整个贷款过程我没有参与,贷款所分的款项是西乡X村还我的欠款,我是一九九六年才知道袁某不是后瑞村村干部的,在贷款时根本不清楚,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在贷款过程中是不知情的,是被袁某利用的,起诉书所指控四笔贷款中的分成款项是袁某以后瑞村名义偿还欠被告人陈某某的借款;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从来没有参与过;第三,本案的实际占有贷款人是深圳太平通信公司、深圳美中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中恒企业有限公司、深圳方汇工艺有限公司,它们不还贷款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关系;第四,被告人陈某某与袁某没有事前和事后的预谋和商量,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还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袁某向宝安区宝珊企业发展公司借款的借条及付款凭证;2、盖有宝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关于收到香港海杰公司款项的收条;3、被告人袁某的询问笔录;4、(香港)海杰公司的注册及变更资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袁某及西乡X村民委员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得到的钱是袁某及后瑞村所还的钱,而不是分得的赃款。

被告人袁某承认控罪,辩称是因为欠了被告人陈某某很多钱,才想到要用后瑞村的房产证去贷款以还款给被告人陈某某,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宝安区宝珊企业发展公司,1994年11月29日在香港设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杰(香港)有限公司,1995年1月18日注册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环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996年2月7日注册由其控制的深圳恒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初,被告人袁某通过一朋友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接触后,得知陈某某急于找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又得知宝安区X镇居民庄玉群手上有宝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后瑞村)的房产证,正急于找有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渠道,袁某即接近庄玉群,自称有能力联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间,被告人袁某从庄玉群手上骗得后瑞村的粤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共16本房屋所有权证。后来,被告人袁某因欠被告人陈某某巨额债务,又将上述的房产证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由于袁某未能按其承诺在短期内办到贷款,庄玉群在被骗走房产证后即追问被告人袁某房产证的去向,在得知房产证已落入被告人陈某某手后,庄玉群马上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拿回房产证,同时告知陈某某,说袁某不是后瑞村居民,更不是后瑞村X村长,但未能拿回房产证。尔后,为达到贷款的目的,被告人袁某到深圳市罗湖区X街一带的刻印章摊档,伪造了西乡X村民委员会及后瑞村经济发展公司的两枚假印章,又利用一张从庄玉群处得到的后瑞经济发展公司经理陈某泉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袁某本人的龙岗区居民身份证套在一起,复印出一张袁某是后瑞村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是后瑞村的干部。后两被告人联系社会上需要贷款而无抵押物的公司,以所骗来的后瑞村的房产证作抵押,从银行骗取贷款再按比例分成使用。

一、对交通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的贷款诈骗事实

一九九五年十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深圳市环珊投资发展公司(下简称环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的李福生(另案处理)联系到深圳太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太平公司)可向交通银行深圳公行上步支行(下称上步交行)贷款100万元,但无抵押物,后李福生代表环珊公司与太平公司协商贷款事宜,同意为其提供抵押但需从贷款中分成,太平公司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袁某假冒后瑞村X村长,利用私刻的公章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伙同李福生、田刚(在逃)按陈某某的安排,随上步交行及太平公司人员到宝安区公证处签订一份《抵押声明书》,以后瑞村的第x号房产证为贷款抵押,被告人袁某以后瑞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在借款抵押合同、《实行抵押声明书》上签名并盖上伪造的后瑞村委会印章,宝安区公证处据此分别作出(95)宝证经字第1646、X号公证书。上步交行,认为贷款风险已得到有效的防范,即于同月二十七日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划入太平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帐户,被告人陈某某则按先前与太平公司约定的分成比例,指使田刚与太平公司交涉,后从太平公司通过转帐支票划出人民币37万元到环珊公司帐户,后被陈某某使用一空。

二、对工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的贷款的诈骗事实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被告人袁某得知深圳美中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中乐公司)已与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下称东门工行)洽谈好一笔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急需实物担保,后即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后,由袁某假冒的后瑞村X村长与美中乐公司洽谈,并领美中乐公司及东门工行人员到后瑞村乱指一片厂房作实地核查,后持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伪造的后瑞村委会公章等于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宝安区公证处签署了七份《抵押声明书》,分别将后瑞村委会名下粤房字第x、x、x、x、x、x、x号房产证抵押到东门工行,担保美中乐公司向该行贷款800万元。宝安区公证处据此作出(95)深宝证经字第2055、2056、2057、2058、2059、2060、X号公证书。同月十八日,被告人袁某等人又以同样的手段,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到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下称宝安国土局)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东门工行据此认为足以防范贷款风险,即于同月二十六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到美中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帐号内。被告人陈某某则指使田刚与李福生于当日冒充后瑞村委会干部从美中乐公司骗取一张面额人民币100万元的转帐支票,当日入帐到环珊公司帐户。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袁某又以后瑞村委干部的身份到美中乐公司取得一张面额人民币188.84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以后瑞村名义写了收条,后入帐到环珊公司帐户。被告人陈某某与袁某在本次贷款中共分得到人民币288.84元。

三、对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的贷款诈骗事实。

1995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广州市中恒企业发展公司(下简称中恒公司),得知该公司有向银行贷款渠道,表示可提供抵押担保合作贷款,并说抵押物是后瑞村委会因欠其债务而作抵债的厂房,中恒公司则同意与被告人陈某某联合贷款并准备分成使用。1996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冒充后瑞村委会主任陈某泉的授权代理人在广东省发展银行博罗办签署了将粤房字第x、x、x、x、x、x号共六本房产权证作抵押担保的《贷款抵押书》,并盖上伪造的后瑞村委会印章。次日,袁某携带伪造的后瑞村委会印章,到宝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16日,被告人袁某又持其伪造的后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证明书,到宝安国土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1月17日,广东发展行博罗办认为足以防范贷款风险,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x.20元。贷款成功后,被告人陈某某指派其财务人员姚世科与广州中恒公司接洽,并在一张盖有伪造的后瑞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纸上书写了一份《转款委托书》,于当日从广州中恒公司骗取人民币25万元现金。次日,中恒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收款人为姚世科的汇票,姚世科携该汇票解付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深圳深申装饰涂料联营公司宝安经营部开设的x号帐户,所分得赃款当月内被陈某某以各种名目支用一空;同月十九日,又由中恒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转入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的帐户,作为支付深圳宝安区宝珊企业发展公司向该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本次贷款中被告人陈某某实得赃款人民币275万元。

四、对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的贷款诈骗事实。

一九九四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曾向天诚(集团)惠州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在骗到后瑞村X本房产权证后,被告人陈某某即将其中的粤房字第x、x、x号房产权证交该公司作还款担保的抵押,陈某某称这些房产证是与后瑞村委合建厂房后分得的房产,并称可用这些房产证作贷款担保。后来,天诚(集团)惠州公司经联系得知深圳市方汇工艺有限公司(下称方汇公司)有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贷款的渠道,便通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袁某以后瑞村村长的身份出面与各有关单位接洽,后又按天诚(集团)惠州公司的要求以深圳宝安区宝珊企业发展公司名义与方汇公司签订以后瑞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合作贷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袁某又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到深圳市公证处,签署了以后瑞村委会名下的上述几间房产抵押到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担保方汇公司向该支行贷款港币250万元的《抵押声明书》,深圳市公证处据此发出(96)深证金字第X号公证书。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人袁某又持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抵押文件到宝安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据此认为已防范货款风险,于同年四月三日发放港币250万元到方汇公司的帐户。后天诚公司分得港币159.2万元,以抵偿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债务。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袁某共参与贷款诈骗四次,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00.84万元、港币159.2万元,均被使用一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共同参与贷款诈骗行为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袁某多次供述了一九九四年下半年,从庄玉群手中拿到宝安区X镇X村十六本房产证,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去联系贷款,为贷款的方便,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其冒充是后瑞村X村长,并找人私刻了后瑞村委会和后瑞村经济发展公司的印章,贷款是陈某某先找人联系好,其则负责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先后四次从工商行东门支行、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交通银行上步支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骗得贷款一千余万元;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在一九九五年五月左右,从袁某手上取得后瑞村的房产证,其承认与姚世科、袁某等人为广州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到广发行博罗办事处办理过贷款手续,分得人民币200万元;承认曾叫李福生拿后瑞村的房产证为太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担保,具体分得款项已忘记;承认以后瑞村房产作担保,与美中乐公司合作向工商行东门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承认以后瑞村的房产证作担保,由方汇工艺有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贷款港币250万元,事后由方汇公司将分成款付给天诚(集团)惠州公司,作为其本人还天诚公司的欠款。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承认宝珊公司、环珊公司、恒珊公司东莞大岭山富豪酒店都是自己控制的公司。

3、证人陈某泉的证词证实了一九九四年八月,隐瞒其他村干部擅自将后瑞村的16本房产证借给庄玉群的经过。

4、证人庄玉群的证词,证实了共曾以本人房产和塘尾村农贸市场的部份股权作为担保,从陈某泉处借来后瑞村X本房产证的事实,其还证实房产证后被袁某骗去办银行贷款,但由于袁某办不成贷款,便追其要房产证,但袁某已将房产证交给陈某某,后为担心出问题,在一九九五年四月,又找到陈某某,向其告知袁某不是后瑞村人,更不是村长。庄玉群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本案的四次贷款前就已明知被告人袁某不是后瑞村人,也不是后瑞村村长。

5、证人张展辉(系公证员)的证词证实袁某是来办理后瑞村抵押公证业务的人。

6、证人朱江(宝安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袁某是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

7、证人黄某堂(系后瑞村村委会主任)证实对陈某泉私自出借房产证和担保贷款的事情不知情。

8、书证材料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四份,证实了用于四次贷款的抵押声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合作贷款协议书、转款委托书、承诺书等文书上所盖的后瑞村公章与真实公章不符,'陈某泉'的签名系袁某所写。其他书证材料还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宝珊公司、环珊公司、恒珊公司的注册情况,证实了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人陈某某。

二、证实交通银行上步支行被诈骗贷款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实物抵押声明书、公证书、放款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了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太平通信公司以后瑞村房产作担保向交通银行上步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转帐支票三张,证实从太平公司转入环珊公司人民币37万元,转给李福生人民币7万元;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一九九五年十一月,李福生拿着后瑞村的房产证与本公司到上步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经过。

三、证实工商银行东门支行被诈骗贷款的证据有:

1、抵押贷款合同二份、借据三份、抵押声明书七份、公证书八份、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评估报告等书证材料,证实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美中乐公司以后瑞村的七本房产证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东门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

2、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各二张,证实了美中乐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各转出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188.84万元到环珊公司帐户。

3、收条二张,一张由被告人陈某某签名,内容是以后瑞村委的名义收到分成贷款50%;另一张系田刚、李福生签名写的,证实已收到美中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

4、证人童永琪(系美中乐公司员工)证实了被告人袁某自称是后瑞村村长,以后瑞村房产作抵押向工行东门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他还证实了取款时是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袁某一起到公司联系的,当时就转走人民币288.84万元到环珊公司帐户,另外被告人袁某还借走人民币30万元。

5、证人陈某清(系工商银行东门支行员工)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袁某参与过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美中乐公司向工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

四、证实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被诈骗贷款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甘广明的证词证实了一九九六年一月与被告人陈某某合作,以后瑞村的房产作抵押,由广州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贷款的事实经过,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分得人民币275万元;证人林凌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甘广明联系合作贷款的事实经过;证人姚世科的证词证实了受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派,与中恒公司合作贷款的事实,证人尹某某证实了被告人袁某在办理本次贷款过程中,自称是后瑞村村长,带尹某某到实地调查及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过。

2、书证材料有贷款申请书、抵押声明书、借款借据、合作贷款协议、转款委托书、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证明了本次贷款的发生经过。此外,还有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一张、大岭山富豪酒店开具的收据两张,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共分得贷款人民币275万元。

五、证实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被诈骗贷款的证据有:

1、证人龚某某、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因宝珊公司欠天诚公司巨款,被告人陈某某以后瑞村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找到方汇公司合作向深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货款港币250万元的经过;

2、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书、公证书、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等书证材料证实了本次贷款的发生情况;

3、方汇公司与宝珊公司、方汇公司与惠州天诚公司的合作贷款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宝珊公司和陈某某写成惠州天诚公司的协议书和借条等书证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曾欠惠州天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以及陈某某以后瑞村的房产作抵押,与方汇公司合作贷款,在贷款成功后将分成款付给惠州天诚公司作为还款的事实。

4、方汇公司的转帐支票、天诚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委托书等书证材料,证实了惠州天诚公司实得款项港币159.2万元,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还款。

另外,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6张盖有深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香港海杰公司共达人民币1330万元的收条、借条,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得的贷款分成是后瑞村的还款。在庭审结束后,经刑事技术鉴定,6张收条、借条上所盖的公章均与真实公章印文不一致,上面所写的文字均系袁某的笔迹。因此,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后瑞村欠被告人陈某某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使用受害单位的房产证为其他单位作抵押担保,四次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律适用上,公诉机关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两被告人进行定罪指控,经比较,该条款的有关附加刑的处罚重于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袁某主动参与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没有参与贷款诈骗以及所得分成款项系袁某以后瑞村名义偿还陈某某的欠款,因此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等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贷款的事实不但有同案犯袁某的供述证实,还有多位证人证实,应予认定。另外,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查亦属被告人袁某利用假公章而伪造的虚假文件,不能证明后瑞村确实欠被告人陈某某债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袁某不是后瑞村干部而仍与其一起将后瑞村房产证拿去银行作抵押贷款,并将所得分成款用于挥霍或偿还债务,其行为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

上述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到本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袁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新

审判员阮志明

代理审判员邱晓燕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庆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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