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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12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河北省正定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王某甲。系上诉人王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文盲,河南省南阳市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蒙及一名东北口音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X街“兰筹大厦”西侧工地,使用压力钳剪断变压器线缆,盗窃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地用变压器(北京四方:S9—M500\10型)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证人张京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1日,他所在的朝外大街“兰筹大厦”西侧工地发现丢失一台变压器。变压器在工地中央,安装在两个水泥杆之间,用铁丝网将变压器圈住,底部用膨胀螺栓固定,变压器中部用X号铅丝缠绕了七八圈,底部离地面有1.5米左右高。他在现场发现连接变压器上面的电缆线被人为铰断了,线头从上到下还在悬挂着,圈变压器的铁丝网没有破坏。变压器的型号S9—500,灰色,长约110公分,高某80—100公分,厚约60公分,上部有三个高某磁头和三个低压磁头,重1吨左右。安装费和购买变压器的费用总价值约5万多元。二、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北京四方变压器厂制造的S9—(M)500/10型电力变压器一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

2005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及一名东北口音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宣武区菜市口枫桦豪景工地南侧,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王某甲使用压力钳剪断变压器线缆,欲盗窃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用变压器(S7—250\10型)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证人王某(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他所在的菜市口东片B座公建施工现场一台S7—x型变压器上铜轴电缆被铰断,长约150米铜轴电缆被损坏无法使用,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被损坏的电缆和变压器总造价约7万元人民币。二、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宁波变压器厂制造的S7—250/10型电力变压器一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1日凌晨4点多,朱某丙开着吊车和他到牛街北口往东的第一个过街天桥下面,看见一辆130货车,一起到了一个有变压器的地方,头戴安全帽的男的指了指上面的变压器,另一个男的用压力钳剪变压器上的线,他和朱某丙把吊车架了起来,刚准备把吊臂摇起来,过来几个人问是干什么的,拿压力钳的人说是电业局的,开130货车的男的开车跑了。四、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1日4时许,车队队长朱某丁要他开吊车到牛街北口接上两个穿迷彩服自称是供电局的人,跟着一辆130货车到菜市X街X路口南侧工地,那两个穿迷彩服的用钢丝钳将一个变压器的电线剪断,他把吊车支起来准备吊变压器时,有几个居民询问情况,后来警察来了。2005年12月14日左右,在东四十条附近的工地还帮这些人吊过一台变压器,穿迷彩服的人给了张扬400元租车费。五、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5日和2005年12月20日有个男的租用了两次他单位的吊车,联系好后,朱某丙和张扬去的。六、证人高某某证言,2005年12月21日5时50分许,他起床看见一伙人正在卸变压器,自称是供电局的,他觉得可疑就拨了110报警。警察来后,带走了四名男子,他在地上发现了一把压力钳,交给了警察。七、被盗现场照片。八、牛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证明2005年12月21日6时许,该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在宣武区菜市X路口西南角的枫桦豪景工地南侧,有人偷变压器。该所民警到达上述地点,将偷窃变压器的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扬、朱某丙抓获并传唤回所进行审查。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合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实施部分犯罪属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刑及劳教,但其不思悔改,解除劳教后又犯罪,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尚能悔罪,且盗窃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扣押物证:安全帽一个、压力钳一把、迷彩服二件,予以没收。在案追缴人民币四百元发还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继续追缴人民币三万二千零五十二元发还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第一起盗窃系坦白,第二起盗窃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王某甲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第一起盗窃系坦白、第二起盗窃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构成坦白,但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就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王某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就王某乙盗窃未遂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部分盗窃系未遂,部分盗窃系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某乙盗窃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及继续追缴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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