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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金融凭证诈骗、窝赃、窝藏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6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02年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黎族,海南省陵水县人,大专文化,在海南省五指山市X乡中学任教导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2年1月25日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黎族,海南省陵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2年1月25日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李某乙分别犯窝赃罪和窝藏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勤、古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7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蓝穗青利用蓝穗青窃取的储户程怀业存款资料变造存折。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陈哲(在逃)从中国银行海口市龙华办事处冒领人民币222万元。同年8月31日,李某甲携款逃至五指山市,将5万美元赃款交叶某保管,并将1万元赃款给叶某使用。1997年9月,叶某得知公安机关追查此事后,将5万美元赃款交被告人李某乙保管。2000年至2001年间,叶某还先后三次给李某甲提供资助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假存折不是我自己变造的,是蓝穗青提供未完善的假存折由我去找人补造完整的,本人不是主犯或主谋,是被引诱参与本案,是从犯。自己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李某甲犯有金融诈骗罪罪名无异议,提出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供认了叶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叶某辩解称:没有为李某甲提供住所帮助其逃跑,不构成窝藏罪,本人在不知是赃款的情况下而接受此款,没有窝赃的动机和意图。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管5万美元,在得知是赃款后,即表示会还清此款,只是当初没有还清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蓝穗青(原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椰树门办事处职员,已判刑)预谋采取窃取银行储户资料、变造存折的手段冒领储户的银行存款。

1997年7月,蓝穗青将窃取的陈贻雷等三位储户的资料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根据这些资料变造了一张陈贻雷的假存折,然后依据蓝穗青的授意伙同崔林杰(已判刑)两次到琼海市冒领存款,因储户金额发生变化未得逞。

1997年8月6日,蓝穗青将窃取的储户程怀业的存款资料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据此找人变造了一张程怀业的存折。8月30日中午,李某甲伙同陈哲(在逃)在中国银行海口市龙华办事处用变造的存折骗取程怀业户上存款人民币222万元,得手后即通过炒卖外汇者在中国银行海口市钟楼办事处分7个帐户,将赃款兑换成24万美元和18.9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当晚,李某甲将付给蓝穗青的赃款10万美元现金交给谢某某保管(已追回归还受害单位),陈哲分得赃款3万美元及3.4万元人民币现金。

同年8月31日,李某甲携带赃款逃至五指山市,将赃款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叶某使用,并将5万美元赃款交给叶某保管。其余赃款被李某甲挥霍。1997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获知公安机关追查李某甲的情况后,将5万美元赃款交给被告人李某乙保管,后叶、李某人将赃款挥霍。

2000年至2001年间,叶某先后三次给李某甲提供资助,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就其椰树门中心办事处被诈骗222万元人民币存款情况的报案。

2、同案人蓝穗青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诈骗人民币222万元的经过。

3、崔林杰供述:其知道李某甲同蓝穗青实施金融诈骗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时供认其伙同蓝穗青进行金融诈骗的事实以及将诈骗来的钱交由被告人叶某保管和前后三次向叶某要钱,叶某其寄钱的情况。

5、书证:李某甲伙同蓝穗青伪造程怀业存折的开户凭证。

6、书证:李某甲诈骗程怀业存款的资金流向图,将222万元提取后转存在陈继光户里再分别划入7个帐户上。

7、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李某甲将5万美元交给他的事实,没有向公安机关交待,隐瞒收到赃款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其替叶某保管美金,并动用该款的情况。

9、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伙同陈哲办理取款手续的事实。

10、证人符某某的证言:系中行海南省分行龙华办事处当班人员,证实李某甲和陈哲当天取款的事实。

1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将10万美金存放在谢某某处的证言。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给叶某1万元和5万元美金保管的事实。

13.书证:海口市中级法院1999年12月24日刑事判决书X号,证实李某甲伙同蓝穗青、崔林杰、陈哲实施金融诈骗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

14.鉴定结论:对李某甲开户凭证等书证进行笔迹鉴定。

15.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将提取的10万美金发还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变造银行存折诈骗他人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140余万元严重损失。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系从犯,经查,本案中,李某甲在获得蓝穗青提供的客户资料存折后对其不完善地方找人补造完善,同属变造存折性质。在变造存折后又伙同他人提取存折中存款进行挥霍,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叶某、李某乙,有立功表现。经查,李某甲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交待了自己犯罪的事实及涉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但尚不构成立功表现条件。被告人叶某辩解称:不构成犯罪。经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找叶某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叶某明知李某甲交其保管的钱是赃款而又予以转移到李某乙处窝藏。尔后,明知司法机关在抓捕李某甲,又寄钱给逃匿在外的李某甲,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包庇罪、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不知叶某交给的钱是赃款。经查,叶某在法庭供述并质证和在侦查机关讯问材料中均证实,怀疑这钱不干净,来路不正,怀疑是赃款,并告诉了李某乙并让其保管。事后李某乙又使用此款,至今无法退还。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3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7月24日止)

四、上列被告人中被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林日运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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