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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2-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绍中刑终字第55号

浙江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绍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浙江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世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7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林某乙,从绍兴县皋北福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高月平,税额为22,878.85元,已由江某省东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林某乙、傅某某、王某丙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月平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1997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江某某,从绍兴县X镇校纺织工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交给高月平,税额为43,046.18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江某某、许某某、韩某某、金某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月平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3.1997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胡某某,从绍兴县兴昌工艺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交给高月平,税额为58,796.55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陆某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月平供述,南京市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4.1997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徐某某,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高月平,税额为29,059.89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月平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5.199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江某某、杜某某,从绍兴县马某福利织造总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交给高月平,税额为215,939.36元,分别由东维公司和良盛针织厂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杜某某、江某某、钱某某、王某丁、侯某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月平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和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兆丰分局证明。6.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陈某某,从绍兴市大荣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交给高月平,税额为15,205.34元。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月平供述,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兆丰分局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7.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他人为上海黛青服饰有限公司的孙伯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14,534.85元。经鉴定,该票系假票。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薛某某、杨某戊证言,浙江某国家税务局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综上,被告人林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749,232.20元,税额为399,461.12元,其中已申报抵扣20份,税额为369,720.9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缴纳保证金10万元,已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另暂扣现金20万元。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认定的证据有: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纳税保证金某据、暂扣单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退缴现金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并未实施过原判认定的第5节,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某甲从马某福利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并当庭宣读了二审期间辩护人对杜某某、高月平、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同时提出,案发后,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对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浙江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但第5节事实中认定林某甲从马某福利织造总厂虚开给东维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林某甲虽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后其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第1节即1997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从绍兴县皋北福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之事实;第2节即1997年8月林某甲从绍兴县X镇校纺织工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之事实;第3节即1997年9月林某甲从绍兴县益昌工艺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之事实;第4节即1997年10月林某甲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之事实;第6节即1998年7月,林某甲从绍兴市大荣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之事实;第7节即1998年7月林某甲从孙伯平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之事实清楚,不仅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乙、傅某某、王某丙、江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陆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娄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薛某某、杨某己等的证言及受票人高月平的供述、国家税务机关关于增值税抵扣情况的证明等证据所证明,上诉人林某甲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第5节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证明上诉人林某甲到马某福利织造总厂为高月平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高月平的供述,证明1997年12月25日,林某甲从马某福利织造厂为东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某为1,132,208,15元,同时又为东纱良盛纺织厂虚开了三张,计353,962.52元,12月31日又为东沙良盛纺织厂开了2张,计373,799.45元。杜某某的证言曾证明与其妻江某某到马某福利织造总厂开增值税发票10份,5份给东纱良盛针织厂,5份给东维公司,其是按江某某给的字条内容开好后交给江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甲让其开发票给张家港的一家单位,大约一共叫其开过几十万元的销售货款金某,记得一共开过3张,其丈夫开过一张,但有可能不止这几张。证人王某丁(马某福利织造总厂会计)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25日其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35万余元,码单上的用户名是杜某某,发票抬头是张家港市东沙良盛针织厂,有人拿了一张东沙良盛针织厂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叫其开的,后又认为其单位开给杜某某增值税发票共有19份,其中开往东维公司和东沙良盛针织厂增值税发票有10张,同时又提出其是根据厂销售人员的要求而开的,又曾证明x、x的增值税发票系宋长德来开去的。收集在卷的x、x、x、x、x、x、x、x、x、x增值税发票复印件,x、x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宋长德”字样。证人钱某某(良盛针织厂厂长)的证言,经过辨认,证明x、x、x的增值税发票系高月平提供,x、x的增值税发票系宋长德提供给他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12月高月平从马某福利织造厂为东沙良盛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3,962.52元。税额51,430.46元。上诉人林某甲始终否认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综合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某甲虚开号码为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3,962.52元,税额51,430.46元之事实,不仅由高月平曾经的供述证明,还由证人江某某、王某丁的比较一致的证言所印证,证人杜某某至今也未否认为林某甲到马某福利织造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事实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高月平的供述和杜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林某甲从中开具过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在发票数量上,缺乏客观性,x、x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名字及与之相印证的钱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已证明了高月平供述和杜某某证言证明的开票数量的不真实性,且高月平关于上述发票开给东维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的供述与x、x、x、x、x发票上注明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8月8日、10月16日、12月25日相矛盾,在接受辩护人的调查时又否认了上述发票系林某甲提供的事实。杜某某的多次证言自相矛盾并与其妻江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二审期间本院询问时,又认为其只能证明曾为林某甲去马某福利织造总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其与江某某曾为林某甲开过10份的证言,只是根据记录的码单所作的推测,并不确切。王某丁的多次证言,只能证明马某福利织造总厂从与杜某某交易的额度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能确认因杜某某要求所开。故本案证明上诉人林某甲虚开号码为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64,508.90元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缺乏证明力,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虚开上述5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17,023.95元,税额234,952.22元,其中已申报抵扣15份,税额205,212.03元。

案发后,上诉人林某甲已缴纳纳税保证金10万元,已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上缴入库;被暂扣现金20万元,林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由于多次通知未能到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5月14日决定对其实施逮捕。2001年12月4日上诉人林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该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扣押单、纳税保证金某据及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林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正确。但因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甲在案发后已退缴了现金30万元,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林某轻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林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未作供认,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通知未到案,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某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林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某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林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OO五年五月四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中兴

审判员楼小莉

审判员应华姿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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