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5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9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国,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燕山检察处附近马路边。抢夺被害人幺某某的提包一个,包内有摩托罗拉V266型手机一部与曼秀雷敦润唇膏一个。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953元。

2、2005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祺兴缘小区门口的便道上,抢夺被害人吕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945元。

3、200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燕山岗南路口往南前进中学东路口,抢夺被害人孙某的三番牌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康佳手机一部、玉兰油牌擦脸油一个、欧伯莱擦脸油一个、美宝莲唇膏一个及厦新充电器一个。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其中,厦新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被抢的厦新充电器一个已经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

4、200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燕山迎风北庄一厂平房胡同里,抢夺被害人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普天牌小灵通手机一部、博维牌MP4一个、SKII粉饼一个。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3732元。

5、200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中医院住院部门口,抢夺被害人陈某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袋鼠牌钱包一个、钥匙包一个、诺基亚7610充电器一个、粉底液一瓶、爱诺粉底一盒。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647元。后被抢夺物品均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6、2006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兴房苑小区门口西侧南边马路的便道上,抢夺被害人封某某史努比牌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LG牌手机一部。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9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幺某某、吕某、孙某、徐某、陈某、封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乙、于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万宁小区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528元。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抢夺李某某的挎包内只有人民币500元,而非244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万宁小区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米奇牌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经(略)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528元。2006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七起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所用的自行车一辆亦被查获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月23日20时许,我在(略)万宁小区门口被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万宁小区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被抢夺的米奇牌挎包一个及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元。(4)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七起抢夺犯罪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所用的自行车一辆被查获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抢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因形迹可疑被羁押期间,如实交待公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七起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抢夺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未经追缴的部分,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所用的自行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么素敏人民币九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封某某人民币九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八元。

三、犯罪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侯宏林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