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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8月15日,被告在其处借款x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实际用款时间应是2001年6月16日。2001年间,其与卢东战、侯小战合伙在邵原镇X村干矿泉水厂,当时,原告在其的名下入股金x元,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矿泉水厂于2001年底不再经营,后原告要求将收到条更换为借条。2006年8月15日其将收到条更换为借条,此款系其与卢东战、侯小战合伙干水厂入股的股金,故不应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8月1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共计6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属实,是其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01年6月16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及2005年2月4日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给其交过x元钱,同时证明其出车祸住院,2006年不能做生意的事实。2、证人姚某某、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股x元,后将股金条更换成借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收到条未见过,与本案无关,对住院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其未见过两个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且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宋某甲,2006、8、15”。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因借条中未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其处入股x元,其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后将收到条更换为借条,此款为股金款,不应归还的辩解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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