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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王某、郭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129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左某某,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曾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郭某乙的母亲。

辩护人赵某某,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罗某某,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的父亲。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己,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王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某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及其法定代某人曾某丙、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某人刘某戊、辩护人潘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6年12月20日凌晨,张某某、刘某丁、刘某、陈某某伙同陈某、代某波、杨博、'超娃儿”、'山鸡”(以上5人均在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川A-1227长安面包车至锦江区X乡X组三圣小学围墙边,使用断线钳、钢锯将架设在此处的15米x。4型通信电缆锯断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被盗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1826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丁、刘某、陈某某伙同陈某、代某波、杨博、'超娃儿”、'山鸡”又窜至成华区X乡X村X组龙潭立交桥附近,使用断线钳、钢锯将架设在该处的156米x。4型通信电缆锯断后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被盗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9562元。

2006年12月24日深夜,刘某丁、张某某、郭某乙、刘某伙同陈某、代某波、杨博、'超娃儿”行至成都市成华区X乡X村X组'沙河乳品”厂围墙背后的小道边,使用绳索、断线钳、钢锯等工具,将架在路边电杆上69米x。4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被盗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3200元。

2006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王某伙同刘某(15岁)、罗某(14岁)预谋后,驾驶川A-1227的长安面包车至成都市高新区X乡X组新元华路旁一空坝处,使用断线钳、钢锯等工具盗割路边的16米x.5型、9。4米x。4型通信电缆,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走。七人在逃至府成大道与站华路X路口时被石羊治保巡逻队员挡获。被盗通信电缆经价值4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乙、陈某某、刘某丁、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证人黎明、徐杰、张定义、周剑锋、刘某、周陪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王某、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丁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丁、陈某某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95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属共同犯罪,证据表明,在逃嫌疑人陈某组织策划、行为积极、负责销赃、为主分赃并占有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王某、郭某乙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联防队员在追堵被告人时已经获知刚发生盗割通信电缆案,在挡获被告一伙时,又当场查获用于盗割电缆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等人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而不是形迹可疑者。因此,在此情况下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可认为坦白交待好。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盗电缆线架设于开放的空间,物主对其实施控制的手段在于固定、完整的物理连接,如果被告人将其中一段电缆线剪断脱离连接,即意味着被害人失去控制,被告人即已完成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所实施盗窃犯罪属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丁犯罪时未满十七周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盗赃物部分未追回发还失主,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所有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断线钳一把、钢锯条17根予以没收。对非法所得156米x。4型通信电缆、69米x。4型通信电缆、15米x。4型通信电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某民

审判员曾某林

人民陪审员李德江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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