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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铁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31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成都市铁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街xx组。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铁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以与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铁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铁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成都市铁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05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共计8008元,(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他案件受理费5005退还给成都铁华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某嵘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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