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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7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临海市X镇驶往温岭市X镇方向,10时许,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Xkm+400m处(即路桥区X街X村路段)时,从快车道变更至慢车道时导致陈维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陈被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蒲某、金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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