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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6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高新区紫荆电影城MIX酒吧后门,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39克氯胺酮给黄某。二人在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犯罪现场示意图,挡获经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人黄某某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字[2006]X号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氯胺酮1。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用于作案的工具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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