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X路南三段'东方伊甸园”与'皇城老妈”间的围墙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氯氨酮4.1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告人唐某供述,挡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曹某、张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化【2006】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氯氨酮4.1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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