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计某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计某、顾某、答某   法官:   文号:(2003)合民三初字第10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合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计某,男,66岁,汉族,原马鞍山钢铁设计某究院工程师,住马鞍山市X村新二栋X室。

委托代理人计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设计某究院职工,住马鞍山市X区湖南路X号X栋X室。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钢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红旗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友斌,马钢公司港务原料厂机动科职工。

原告计某与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某,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金友斌到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1日经国家专利局授权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专利号为ZL(略).X)。199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使用协议。1995年7月5日起,先后在被告处2500立方米大高炉原料运输系统中实施了两台专利翻某产品,第一台对IT转运站K316旧式翻某攻关改造,1995年7月5日竣工并一次投产运转成功。第二台对Z8转运站S2翻某攻关改造,1996年11月5日竣工也一次投产运转成功,解决了困扰被告大高炉原料运输系统中翻某的老大难生产技术问题,解决了大高炉原料运输系统中故障多,检修量大的翻某问题,发挥了显著作用。被告大高炉原料运输系统旧式翻某约9台,经攻关改造使用专利翻某产品后年创经济效益百万元,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原告发现S2和K316专利翻某产品被被告擅自撤换了,经多次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还技术资料,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两次书面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延期关系成立并履行,确认S2专利攻关翻某装置发明人资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与马钢港务原料厂1995年3月1日订立的专利技术转让使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专利技术转让法律关系。2、马钢港务原料厂与马鞍山市昭明铸造机械厂1997年10月23日订立的修理修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专利技术转让使用协议延期关系成立并有效。3、马钢港务原料厂与马鞍山市昭明铸造机械厂1996年10月7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专利技术转让使用关系成立。4、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专利文件,以及专利年费某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仍然有效。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S1、S5、M105三套翻某图纸目录,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某三套翻某图纸。7、证人关于k316翻某改造情况的说明,证明马钢港务原料厂使用专利产品后的评价。8、被告使用原告专利产品的两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产品。9、S2翻某的照片,证明原告的产品合格。10、原告收取被告款项的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收款且依法纳税。11、原告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该单位原名为:马鞍山昭明铸造机械厂)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许可合同有关,依据许可合同原告需找专门的厂家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生产翻某设备,并且和该厂订立了合同。12原告的“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13、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关于翻某S2的说明书,证明专利产品翻某S2也是成功的。14、原告写给被告法人代表的信件,证明原告发现被告违约拆除S2翻某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提起诉讼。15、工程预决算书,该份证据为证据2的补充。16、翻某、支架设计某,证明原告的专利涉及商业秘密,是原告请求不公开审理的理由。17、翻某插座设计某,证明目的同证据16。18、翻某护板。19、翻某护板透视图。20、翻某轴透视图,对于证据18、19、20原告陈述是不公开审理的理由。21、关于“传送运输系统用螺杆翻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该专利有申请优先权。22、翻某衬板设计某,证明目的同证据16。23、原告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1998年5月4日订立的关于修改翻某装置合同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该厂原先订立的协议关于专利的转让方式已改为一般许可。24、国家专利局向原告寄发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及该专利的年费某据,证明原告在改造翻某攻关过程中又取得了一项专利权。25、翻某固紧装置透视图,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攻关发明人。26、“传送运输系统用螺杆翻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获得了该项专利,且合法有效。2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民上字(1992)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8、原告“传送运输系统用螺杆翻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项实用新型专利。29、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8)经一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30、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一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证据证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1、被告方签收的图纸目录及外构件表,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图纸资料。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主体资格,被告下属的马钢港务原料厂使用的两台专利翻某产品是通过合同从马鞍山市昭明铸造机械厂购买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1995年3月1日与马钢港务原料厂订立的专利技术转让使用协议,因该协议的签字人汤其平无订约资格,公司也未授权汤其平签约,且协议没有加盖马钢公司印章,因此协议无效,原告根据协议起诉被告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使用两台翻某专利产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技术资料,同时被告通过合同购买的专利产品所附属的技术资料是专利产品必须附带的,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技术资料。被告通过合同从马鞍山市昭明铸造机械厂购买的两台专利翻某产品,通过原告的举证可知,原告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订立了翻某专利的独占许可协议,被告从被许可人处购买的专利产品合法,原告在该产品上的专利权利已经用尽。因此被告对两台专利产品使用与否是本身的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不使用翻某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妨害。

被告替换S2、K316所用翻某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替换的翻某是在马鞍山钢铁研究设计某设计某电动翻某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其翻某的特征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有如下不同:被告翻某的壳某外形有上料斗、壳某、下料斗三部分组成,原告的翻某壳某是一个整体,两个壳某的外形尺寸也截然不同;被告翻某装置的翻某和旧式翻某相比长度未变,原告翻某的长度根据其权利要求书的表述翻某的长度缩短;被告翻某装置所用传动轴一端是连杆,另一端在轴承座里,而原告的传动轴一段是连杆,另一端则是伸出轴承座与配重块相连;被告翻某装置中没有设置用于缓冲的衬板,翻某在壳某中的定位是靠挡板实现的,原告翻某装置中设置有用于缓冲的衬板机构,且衬板是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机构。可见被告翻某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诉讼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鞍山钢铁研究设计某设计某翻某图纸,证明被告替换的翻某是根据该图纸重新设计某产的。2、被告替换专利翻某装置所用翻某的图纸,证明被告撤除原告的专利产品后,替换的翻某是自己设计某。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去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调某原告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之间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该厂法定代表人称其与计某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属实,订立合同时口头约定专利产品的买方及价格由计某寻找并商定,专利转让合同本身未约定转让的对价,转让费某从产品的价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如果转让方计某联系不了买方则没有转让费某。在履行合同中计某联系马钢港务原料厂买了两台,第一台出厂在1995年,因买方对产品质量不放心没有及时付款,迟至1997年才付款,付款时买方与我厂订立一份修理修缮合同。第二台是1996年10月由计某与马钢港务原料厂订立合同卖出的。货款已支付,对计某的提成也兑现。计某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给我厂技术资料,仅是在生产产品时才提供必要的图纸,生产结束立即收回。另本院去被告替换专利产品的生产现场勘验,因翻某装置安装位置较高,只能看其外观,装置内部无法观察,外部和被告提供的图纸相同。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或者无效,或者是代理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订立的,同时本案的案由应为修理修缮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原告和被告的职工汤其平订立的专利转让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起诉被告违约,其诉请裁判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为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原告的证据2、3、4、11以及法院对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的调某笔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合同的定作方和承揽方为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被告通过该合同所购买的K316的翻某装置和原告无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卖方是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不是原告,被告通过该合同购买的S2翻某装置和原告无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认为两份合同的有效期是1997年12月31日,对于原告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的卖方主体确实是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被告也通过该合同取得专利翻某产品,但该合同是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其指定的厂家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订立的,因此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有法律关系,被告对该专利翻某设备有关技术服务及加工重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应按其与原告计某之间的合同为之。原告诉称的被告更换翻某装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9年7月,原告发现该行为的时间是2000年9月,其于2002年8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设计某纸,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签字的图纸目录,本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是被告依法购买的,有使用、不使用和撤换的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了专利转让使用协议,其购买专利产品的行为和双方的转让协议有关,被告替换翻某装置的行为有无违约要看被告的替换行为有无违约,及翻某装置本身有无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使用与否是被告的权利,不能证明对被告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确有更换翻某的事实,是否侵权要看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更换上去的翻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定。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有合作关系,结合证据2、3说明原告和被告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仅有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法律关系,结合证据1、2、3及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的陈述,原告与该厂的专利转让合同仅是原告实现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在案件中,和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合同、被告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的修理修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共同构成原告实现专利权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产品的制造者是昭明铸造机械厂,且产品的型号和原告诉称的不一致,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3和本院对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的调某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翻某S2和K316就是昭明厂生产的,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型号是根据被告安装的位置起的名字,和证据13中JSY-I型号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但该证据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其合同本身是原告和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订立的,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和昭明铸造机械厂1998年5月4日订立的合同,将双方此前合同中关于独占许可的内容改为一般许可,该合同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关,和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无关,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是关于授予“传送运输系统用螺杆翻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和原告起诉被告违约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不相同,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5因其没有原件法院当庭否定了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提供原件,原告于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供了原件,其具有真实性,但该专利和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中的专利不同,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7、29、3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三份文书裁判的事实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的名称为“传送运输系统用螺杆翻某装置”,和案件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1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同时认为被告购买专利产品应附有相关技术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了由被告方签字的收取证据目录的清单,根据本院对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的调某材料,该厂没有交给被告材料,该材料应为原告交给被告,可视为原告履行双方合同的证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12是内容相同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5是原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采纳。证据7是被告的合同签字人关于使用原告专利翻某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的事实,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证据10是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缴款人为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该证据看不出和案件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4是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于2000年9月12日给被告出具的意见函,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以采纳。证据15是马钢公司的工程预决算书,表明1997年11月K316翻某维修用去金额42521元,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原告称证据16、17、18、19、20、22涉及商业秘密,举证目的是要求不公开审理本案,由于原告的申请仅于开庭的当日提出,且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涉及何种商业秘密,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1是原告的另一项专利申请书,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本身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替换原告专利翻某所用装置的图纸均无异议,图纸本身可作为判断被替换的装置是否侵权的证据,对该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的调某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称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所述其不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的协议不真实,其称技术是计某不真实,原告称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所述其不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不真实,因为原告将该协议交付昭明厂。本院认为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所述不知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内容不予采纳,其他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2月23日计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1995年1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原告专利技术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它包括裤衩型壳某、翻某及其传动轴,其特征在于翻某的长度缩短,使得翻某的上端与壳某上口相应一侧内陛下端之间的间隙加大,该间隙略大于运输原料中最大颗粒的粒径。在壳某上口两侧内壁台阶处的底面各向下铰某一衬板,该衬板的长度大于翻某上端与壳某上口内壁下端之间的间隙,使得翻某到位时其上端抵在相应一侧的衬板上,两衬板分别与各自的弹簧的一端固接,弹簧的另一端与壳某中部前后内壁的相应位置固接。其专利说明书特别载明:本适用新型通过缩短翻某尺寸,增大翻某和壳某之间的间隙,并设置弹簧、铰某和衬板等组成的缓冲机构,使得运动时不会由于物料被壳某卡死,而是靠衬板的缓冲作用让物料通过,解决了传送运输系统中的卡料问题,增加了翻某装置的使用寿命。

1995年1月18日计某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计某应在有业务时将专利技术资料交付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计某不得在安徽省内将该专利许可给第三方,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将实施该专利新增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转让费某付计某,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不得将专利技术向第三方扩散和转让。同时双方口头言明专利产品的买方由计某联系并商定价格,转让费某货款中支付,如联系不到买方则转让费某零。

1995年3月1日计某和马钢港务原料厂就上述专利订立一份专利技术转让使用协议,约定计某提交合作项目目录,加工件各项目图纸,外构件规格型号及要求,负责专利新产品的总程组装、现场安装和调某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专利产品一经采用必须提供全部资料。马钢港务原料厂制作总程配件必须按计某指定厂委托制作,一经使用必须尊重计某的知识产权,不扩散不转让,产品使用一年内发生问题由计某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某。如果产品开发成功,马钢港务原料厂不得单独仿制,必须与计某办理制作合同,由双方共同开发,并合理收取重制产品费某。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有效期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一日,在此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已经发生的全部费某。转让方计某和马钢港务原料厂职工汤其平在合同上签字。

不久计某将图纸目录及外构件表提供马钢港务原料厂,商定由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生产一台专利翻某装置,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1995年7月生产一台翻某装置后即交付马钢港务原料厂,根据翻某安装的位置该装置被称作K316翻某,因该翻某处于试用期马钢港务原料厂没有及时付款,试用两年后马钢港务原料厂认为产品合格,愿意付款,在马钢港务原料厂经办人汤其平出具一份“关于K316翻某改造情况的经过”的说明后,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就1995年的买卖行为补订一份修理修缮合同,言明严格按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的专利技术生产翻某装置,货款为50000元。此后马钢港务原料厂将货款支付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1996年10月7日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马钢港务原料厂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电动翻某安装、调某、投运、竣工事项由供方负责,供方应于同年11月7日前安装完毕,质量和技术标准严格按专利技术“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的技术要求,货款10万元,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供方依约供货,马钢港务原料厂依约付款。该翻某装置根据安装的位置称为S2翻某。

1999年7月马钢港务原料厂将S2翻某撤除,换上根据马鞍山钢铁设计某的图纸由马钢港务原料厂设计某产的翻某,原告2000年9月发现后认为马钢港务原料厂的撤换行为属于单独仿制行为,其没有与原告办理制作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即书面致函马钢公司总经理,称双方1995年的协议就制作、费某、期限等内容约定不明确,要求补充协议内容,未果。其于2002年8月在马鞍山中院提起诉讼。马鞍山中院于2002年11月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02年12月马钢港务原料厂将另一台翻某K316也予以撤除更换。更换的翻某也是按马鞍山钢铁设计某的图纸由马钢港务原料厂设计某产的。马钢港务原料厂设计某某装置的图纸表明的特征为:外形壳某由处于装置中间上部的上料斗和处于下部两边的下料斗组成,下料斗内部由传动轴柄连接翻某,工作时传动轴带动翻某左右两边运动,使被运物料依次从两边的下料口顺次进入传送带,翻某在壳某中的限位靠内置在壳某中的挡板实现的。

本院认为原告计某是实用新型专利“传送运输系统用翻某装置”的专利权人,原告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获得专利权后与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订立专利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寻找专利产品的买方,其专利转让费某买卖产品的货款中实现。不久原告和马钢港务原料厂订立专利转让合同,约定专利翻某装置由原告指定的厂家生产,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转让费,显然是原告和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合同的后续行为,是原告为实现专利权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和马钢港务原料厂在履行合同期间,计某代理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和马钢港务原料厂订立的修理修善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仅视为马钢港务原料厂和马鞍山昭明金属制品厂之间的法律关系,马钢港务原料厂对该翻某设备有关技术服务及加工重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应按其与原告计某之间的合同为之。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马钢港务原料厂不得单独仿制,如需制造相同产品,必须与计某办理制作合同,因此原告有权对其认为实施了违约仿制行为的马钢港务原料厂提起诉讼,因马钢港务原料厂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马钢港务原料厂所属单位被告马钢公司应对其和原告计某之间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承接,故原告对被告马钢公司的诉讼适格。被告辩称马钢港务原料厂和原告所订合同无效,及马钢港务原料厂购买的两台翻某设备和原告无关的理由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1999年7月和2002年12月拆除专利翻某,替换上翻某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皆有壳某、翻某和传动轴组成,壳某上部为进料漏斗,下部是两个下料漏斗。专利翻某在左右运动时靠近进料口内壁由铰某铰某在内壁的衬板作为翻某靠近壁口时的缓冲装置,衬板通过弹簧和下料口内壁连接,被告替换的翻某中没有设置弹簧和通过弹簧固接的铰某在进料口内壁的衬板作为缓冲的装置,仅是通过挡板实现对翻某限位的。因为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把设置弹簧、铰某及通过弹簧连接的衬板作为缓冲装置这样的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参考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弹簧、铰某和衬板的说明,应该认定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弹簧、铰某、衬板为其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装置中没有该三项技术特征,也没有设置其他等同的部件实现上述特征的技术功能,因此被告替换上的翻某装置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因此被告替换上的翻某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翻某的仿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其替换的翻某装置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仿制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限定被告使用专利翻某的时限,被告对合法取得的翻某装置有使用和撤除的权利。所以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替换上的翻某装置是对其专利翻某的仿制,违反双方约定的被告不得单独仿制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拆换翻某装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的事实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依约交付被告的技术资料,是其履行合同时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被告有返还技术资料的义务,法律也未规定被告有返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技术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确认双方协议延期关系成立并履行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有效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但双方的协议是否延期并履行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确认S2专利翻某装置发明人资格的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