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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成都茂文瑞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88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武、邓某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茂文瑞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火车站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唐某,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都茂文瑞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文瑞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武、邓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的专利号为x。6的“盥洗台(海鸥)”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专利权;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后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1、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盥洗台(海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6),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居民身份证”;2、“盥洗台(海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4、被告工商登记记录;5、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有制造行为,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问题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出具的“专利公告”文件一份,盖有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

2、2006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一份。

针对争议问题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廖玉芳“盥洗台”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

针对争议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3、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打印费用160元的发票一张(本案中原告主张80元)。

4、被告制造、销售并被公证的EQ海鸥盥洗台一套,载明价格为680元。

5、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保全证据费用1600元发票一张(本案中原告主张800元)。

6、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2006年9月18日向刘某某出具的代理费为5000元的发票一张(本案中原告主张25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所附EQ海鸥1000×540盥洗台包装盒上载明制造企业为茂文瑞公司,且茂文瑞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的生产加工、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不具有相关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8月23日,国知局授予原告x。X号“盥洗台(海鸥)”外观设计专利权。2006年6月12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所表示出来的该外观产品的形状为:A、四个短脚支撑的长方形柜体;B、左右两侧为正面显示有白色框边的侧壁;C、柜体正面由上四分之一、下四分之三两部分构成;D、下四分之三部分可分为左、中、右三等分,左、中、右都是柜门,相邻部分有白色框边;E、上四分之一部分为左右贯通的整体,中间有与台面相同的弓形外突;F、台面为长宽约2:1,中间为圆形下凹的面盆,面盆前缘为平滑弧形的弓形外突,背侧边缘有防水挡板;G、台面有海鸥图案,柜体正面有海浪和飞翔海鸥图案。

2006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告制造、销售的EQ海鸥1000×540“盥洗台”一张,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对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制造、销售的EQ海鸥1000×540“盥洗台”形状为:a、四个短脚支撑的长方形柜体;b、左右两侧为正面显示有白色框边的侧壁;c、柜体正面由上四分之一、下四分之三两部分构成;d、下四分之三部分可分为左、中、右三等分,左、中都是柜门,相邻部分有白色框边,柜体右侧是竖向排列的三个抽屉;e、上四分之一部分为左右贯通的整体,中间有与台面相同的弓形外突;f、台面为长宽约2:1,中间为圆形下凹的面盆,面盆前缘为带有圆滑转角的弓形外突,背侧边缘有防水挡板;g、台面有海鸥图案,柜体正面有海浪和飞翔海鸥图案。将被告制造、销售的“盥洗台”与原告的x。X号“盥洗台(海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a、b、c、e、g分别与A、B、C、E、G相同;d与D相似,主要差别为下四分之三柜体右侧有无三个竖向排列的三个抽屉;f与F相似,主要差异为面盆前缘的弓形外突的弧形平滑程度不尽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购买盥洗台的费用68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打印费用80元、律师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x。6的“盥洗台(海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制造、销售的盥洗台与原告的x。6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盥洗台;二者的外观特征a、b、c、e、g分别与A、B、C、E、G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相同。d、f与D、F差异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和改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形状设计的样式和风格特点上的一致性,仍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盥洗台与原告专利授权时表示在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产品,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有侵权产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进行制造销售、侵权时间、制造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茂文瑞洁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刘某某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盥洗台,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成都茂文瑞洁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010元(该款已由刘某某预交),由成都茂文瑞洁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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