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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01)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后经审理作出(2005)许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1)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2006)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9月1日,由银行李某某介绍,借给被告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处三队款x元,借期为4个月,经手人是魏某某。1998年元月25日,被告还现金x元,支票还款x元,共计已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是本案被告。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没有起诉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真实,其借条有瑕疵。魏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7年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许昌市某某职工宿舍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四处三队负责施工。1997年3月至7月份,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四处三队因承建工程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该四处三队于1997年9月1日给原告换了借条三份,共计x元。每张借条均注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该四处三队分两次偿还原告x元,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还。

另查,本案自1999年7月28日立案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主体为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主体列为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设的四处三队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未还的情况属实,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还款付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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