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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长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甘某某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913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绵竹长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住所地绵竹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宗仁、董某,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丰公司诉被告甘某某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家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公司诉称:2005年6月3日,被告在与绵竹巡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代春云的安排下挖沉井,下班后搭乘马德友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认定肇事逃逸的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马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甘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伤好后以原告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原告收到仲裁通知书时,才知道上述事实,在此之前无任何单位向原告发送任何工伤认定书,也不知有被告这么一个人受伤。依照工伤认定的规定,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书时,有权对是否是工伤或本单位用工人员提出证据及意见。原告在收到仲裁庭应诉通知前未收到工伤认定通知,被告及相关部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出示的具有严重错误的“工伤”认定,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裁决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伤人身损害赔偿,该仲裁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绵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费用x.9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2、绵竹市环保局竹环建管(2005)X号关于长丰公司5万吨/年硫酸工程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各1份;3、绵竹市社会福利企业工资发放清册8页;4、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条、领款单各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6、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1份;7、巡洋公司证明1份。

被告甘某某辩称:2005年6月3日,被告经马德友介绍到长丰公司挖沉井,而马德友又是长丰公司工头代春云叫去帮长丰公司挖沉井。2005年6月3日,被告在同其他8人挖沉井下班(下午6时)后,搭乘马德友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2005年6月1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无责任。2005年8月29日,被告经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3月6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因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休庭,2006年3月24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原告发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按“对工伤性质认定不服,可自接到本通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到2006年8月7日才依据合法、有效的工伤认定作出裁决。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2份;2、巡洋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套(16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等是巡洋公司的控股人和最大股东,在工伤认定期间或接到工伤认定后如对用工主体有异议,就应在复议期间提出,在申请复议期满后提出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条、领款单、土地使用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长丰公司和巡洋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两家公司股东交叉不为法律禁止,也不能证明两公司有从属关系;在仲裁委立案后补送的“工伤认定”,原告向仲裁委提供了充分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长丰公司与巡洋公司系两个独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长丰公司为进行基础工程建设,向绵竹市X镇X村租赁土地一块与巡洋公司共同使用(长丰公司提供材料说明承租地部分转租给巡洋公司使用)。2005年6月3日,被告甘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原告长丰公司租赁土地上挖沉井,当日下午6点下班后,被告搭乘同在一起挖井的马德友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机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药费用x.20元。2005年6月1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德友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5年8月29日,原告人身损伤经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原告绵竹长丰化工公司。2005年9月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2006年3月6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仲裁过程中被申诉人本案原告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仲裁委提交了被告不属其用工人员的证据材料。2006年3月24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1份,据此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给原告留足了申请复议的时间,在该期间内由于原告未递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通知和作出新的工伤认定,2006年8月7日即依据“工伤认定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竹劳仲裁字(第2006)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x.90元(已扣除被告交通事故已获赔偿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被告人身损害系工伤,用工单位为原告长丰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收到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后,对工伤性质认定在申请复议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工伤认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在诉讼中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鉴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不包含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裁判,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异议”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当然推翻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以及法院可依优势证据作出裁判的规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绵竹长丰化工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甘某某支付绵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费用x。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18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家达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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