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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汪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3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汪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樱花小区X号程某家门口,由被告人林某甲趁程某准备上车之机,持刀将程某入车内,被告人汪某某则对程某行封嘴、捆绑。随后由林某甲驾驶程某某轿车,由被告人汪某某在车内用刀威逼将程某持至台州市黄岩区X镇X村一山上,抢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手机2只、戒指等物(物品价值合计x元)。后又采用胁迫、恐吓手段,由被告人汪某某随同程某到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电大路储蓄所取出人民币x元,抢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甲、汪某某劫得财物后即逃往上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与被告人林某甲分工配合,所起作用虽有差别,但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以及本案二被告人作用相近,不能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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