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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少刑初字第54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在路桥城区花鸟市场边赌博,输了钱,被告人朱某某借给叶3000元人民币,而实际只有2850元,并约定四、五日后就还。次日叶某给被告人朱某某2400元,还欠600元。后叶某了上海,2006年6月26日回到路桥,在路桥城区花鸟市场对面的星愿网吧前与朱某某碰到,被告人朱某某以叶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由对叶某打并要叶某某给他3000元了事。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叶某了1000元,200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去路桥夜市转盘向叶某某拿余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法纪,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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