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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3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蒲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锋、罗某,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男,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村X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蒲某与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锋,被告盐业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谈某、一般授权代理人李世亮,成都分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华盛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蒲某在多年的摄影创作过程中,经过无数次的选景、拍摄,创作了“大熊猫”一图,已成为我国大熊猫摄影图片中经典作品之一,多次应邀在国内、国际大型摄影展上展出,并多次获奖,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04年12月18日,蒲某发现成都分公司、华盛公司未经许可,将“大熊猫”图片变造、加工、修改后,印制成500克食用盐外包装,在成都分公司分装经销的食用盐产品上使用,至今该销售行为仍在继续。经查,盐业总公司所属各分公司均按照盐业总公司提供的印有上述变造后的包装样张制作产品包装,在自己分装经销的400克、500克食用盐产品上使用。虽然盐业总公司、华盛公司陈某华盛公司是接受盐业总公司的委托印制涉案包装袋,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蒲某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侵权食盐包装;在《四川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华盛公司共同辩称,1、对蒲某是“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异议,该作品应当是四川省林业系统的法人作品,蒲某作为作者仅享有署名权。2、三被告使用的大熊猫图片并不构成侵权,理由为:三被告使用的大熊猫图片与蒲某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后者的熊猫右前脚上有一撮白毛,前后腿之间有一根枯枝,而前者的熊猫嘴里衔着一根竹枝。其次,盐业总公司使用(盐业总公司并未自行使用,其使用的表现形式为要求成都分公司使用,并委托华盛公司印制包装袋)含有大熊猫图案的食盐包装袋是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李丹授权使用,现已受让该专利权,在受让专利权前已合法使用近6年。3、即使蒲某享有“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依法也应受到限制。本案三被告使用的图案是我省现行食盐包装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停止使用,必将给加碘食盐的正常营销带来灾难性影响,极大地威胁社会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蒲某享有“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也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分公司还辩称,盐业总公司与成都分公司虽然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但二者有行政隶属关系。成都分公司使用的含有大熊猫图案的包装袋是执行盐业总公司的行政命令,这种授权行为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华盛公司还辩称,华盛公司是接受盐业总公司的委托印刷含有大熊猫图案的包装袋,并未发现其提供的图案有明显的权利瑕疵。即使构成侵权,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蒲某是否为“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三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蒲某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大熊猫”摄影作品的底片及冲洗出来的照片。

2、1990年2月,中国科学技术普及创作协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颁发给蒲某的“获奖证”,载明:蒲某同志的摄影作品4幅列入大熊猫选题参展,在《美哉中华爱我中华》科普美术摄影展览中获得一等奖。

3、1997年9月25日,中国四川成都97国际熊猫节组委会、四川省旅游局颁发给蒲某的“获奖作品证书”,正面载明了蒲某主张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

4、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大熊猫”明信片一套。

5、2005年11月17日《天府早报》刊登的《七旬老者狂恋大熊猫半生拍下照片上万张》以及2006年1月27日《四川日报》刊登的《追逐“猫猫”的摄影师》。

庭审中,三被告对蒲某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照片冲洗了多份,蒲某提交给法庭的与提交给三被告的存在一定差异,说明蒲某自己也不明确其享有著作权的是哪幅照片;证据材料5中的《天府早报》报道蒲某系“四川省林业系统专事摄影”,因此“大熊猫”摄影作品应为法人作品,而非蒲某的个人作品;证据材料2-4也不能证明蒲某个人享有著作权。本院认证:蒲某举出照片底片以及附有“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获奖证书,证据材料1、3、4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蒲某系“大熊猫”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采纳。证据材料1中的照片是由底片冲洗而来,本院采纳与底片一致的照片。关于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蒲某主张于1990年创作完成,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证据材料3中载明的获奖时间,认定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为1997年9月之前;证据材料2未附相应摄影作品,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客体,不予采纳;证据材料5可以证明蒲某拍摄大熊猫的经历,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蒲某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食盐包装袋3份,正面印制的图案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下方载明:成都分公司分装经销,背面下方载明:成都华盛印制。

2、2004年12月18日和2006年3月21日的“收据”、“发票”各一份。

3、2006年3月27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盐政网”中盐业总公司页面,打印了盐业总公司500克、400克加碘食用盐包装、500克未加碘食用盐包装委托加工样以及盐业总公司各分公司400克纸塑小包装设计样张,图案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躺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

被告盐业总公司为证明其使用过的食盐包装袋图案以及成都地区从2004年2月起已停止使用含有大熊猫图案的塑料包装袋,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食盐包装袋4份,其中3份为塑料袋,1份为纸塑袋。有1份塑料袋包装上正面印制有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背面印制有一只在行走的大熊猫,周围有8只缩小的大熊猫,并注明2006年4月10日。

2、2004年1月15日,四川省物价局颁发的川价工(2004)X号《关于核定400克纸塑袋加碘食盐价格的通知》,载明:为提高袋装食盐包装水平,拟在成都市场推出400克纸塑袋装加碘食盐新包装;2004年2月3日,四川省盐务管理局颁发的川盐财(2004)X号《转发<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核定400克纸塑袋加碘食盐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三被告为证明使用涉案大熊猫图案是合法的,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1999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给李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包装袋,专利号x。3。

4、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专利产品照片,载明:专利名称包装袋,专利号x。3,主视图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

5、2005年10月20日,转让方李丹与受让方盐业总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载明:李丹将x。X号专利权转让给盐业总公司。该合同于2005年12月2日进行了合同登记。

6、证人李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X镇X街X号)出席证据交换陈某,国知局授予我x。X号专利权后,一直无偿许可盐业总公司使用。至2005年10月20日,我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盐业总公司。证人武海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出席证据交换陈某,1998年年底,李跃中委托我设计食盐包装袋。设计完成后,我同意李跃中作为设计人,李丹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知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国知局于1999年12月17日授予李丹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3。但武不能说明包装袋上的熊猫图案是从何而来。证人李跃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与武海炎陈某的证言一致。

7、2006年5月16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国知局网站,点击“中国专利检索”,进入“专利检索”页面,输入申请号x。3,出现图案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的包装袋;点击“法律状态检索”,出现内容为:专利权的转移,变更前权利人李丹,变更后权利人盐业总公司,登记生效日2006年2月8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为:成都分公司系盐业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盐业总公司要求成都分公司使用了涉案食盐包装袋(正面印制的图案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成都分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包装袋,华盛公司印制了该包装袋。三被告陈某一致的事实为:盐业总公司委托华盛公司印制了涉案食盐包装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予以采纳。蒲某虽然对三被告一致陈某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未举证证明,但三被告关于盐业总公司委托华盛公司印制涉案食盐包装袋系一致陈某,该委托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盐业总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蒲某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二者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盐业总公司委托华盛公司印制了涉案食盐包装袋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蒲某所举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从未使用过背面印制有x的包装袋,另2个包装袋不能确定是否由华盛公司印制;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盐业总公司网站上使用的大熊猫图案与蒲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不同,且盐业总公司是合法使用,不能证明盐业总公司侵权。原告蒲某对三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成都分公司从2004年2月起即开始使用新包装;对证据材料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省略了后视图,证据材料6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包装袋图案的设计、制作过程。本院认证:原告蒲某所举证据材料2无销货单位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虽无发票印证,但包装袋正面印制的图案能够与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盐业总公司侵权,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盐业总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中有2份白底塑料包装袋和1份纸塑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1份印制有涉案大熊猫图案的包装袋能够证明成都分公司使用,华盛公司印制,对此事实予以采纳。该包装袋背面印制的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而三被告主张2004年2月后已停止使用该种包装袋,该证明力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中并无盐业总公司要求下属分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大熊猫图案的包装袋的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三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7能够证明李丹享有x。X号专利权以及转让给盐业总公司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三被告使用在塑料包装袋上的大熊猫图案系合法使用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蒲某喜爱以大熊猫为题材拍摄照片,2005年11月17日的《天府早报》和2006年1月27日的《四川日报》分别以《七旬老者狂恋大熊猫半生拍下照片上万张》以及《追逐“猫猫”的摄影师》为题进行了报道。1997年9月之前,蒲某创作完成了涉案摄影作品“大熊猫”。1997年9月25日,中国四川成都97国际熊猫节组委会、四川省旅游局颁发给蒲某获奖作品证书,正面载明了蒲某主张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

二、1999年12月17日,国知局颁发给李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包装袋,专利号x。3。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获得专利权后,李丹一直许可盐业总公司独占使用。2005年10月20日,转让方李丹与受让方盐业总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将x.X号专利权转让给盐业总公司。该合同于2005年12月2日进行了合同登记。2006年5月16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国知局网站,点击“中国专利检索”,进入“专利检索”页面,输入申请号x。3,出现图案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卧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的包装袋;点击“法律状态检索”,出现内容为:专利权的转移,变更前权利人李丹,变更后权利人盐业总公司,登记生效日2006年2月8日。将专利产品包装袋上的在行走中的大熊猫与蒲某的摄影作品“大熊猫”主体相比,二者在整体形态上相同。二者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后者的熊猫右前脚上有一撮白毛,而前者的熊猫嘴里衔着一根竹枝。

三、成都分公司系盐业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但成都分公司系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2006年3月27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6)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盐政网”中盐业总公司页面,打印了盐业总公司500克、400克加碘食用盐包装、500克未加碘食用盐包装委托加工样以及盐业总公司各分公司400克纸塑小包装设计样张,图案为一只在行走和一只侧躺的大熊猫,背景为瀑布和竹枝。盐业总公司要求成都分公司使用了涉案食盐包装袋(图案与盐政网上公布的图案一致),成都分公司在销售食盐时使用了该包装袋,华盛公司接受盐业总公司的委托,印制了该包装袋。

本院认为,一、蒲某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告蒲某举出了“大熊猫”摄影作品的底片、获奖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为摄影作品“大熊猫”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蒲某为上述作品的作者,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主张蒲某拍摄的“大熊猫”是法人作品,但并未指明是哪个法人,同时《天府早报》仅报道蒲某系“四川省林业系统专事摄影”,也未指出蒲某拍摄的“大熊猫”照片是法人作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侵权。1、被诉食盐包装袋是否使用了蒲某的摄影作品“大熊猫”。被诉食盐包装袋上印制的正在行走的大熊猫图案与蒲某的摄影作品“大熊猫”主体部分相同,仅存在非常细微的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食盐包装袋使用了蒲某的摄影作品“大熊猫”。2、盐业总公司的行为。盐业总公司虽然受专利权人李丹的许可,独占使用和受让了专利产品包装袋并许可成都分公司使用,委托华盛公司印制该包装袋的图案,但李丹申请专利权的时间为1999年6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7日,而蒲某的作品“大熊猫”创作完成的时间是1997年9月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蒲某的著作权与李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系依相关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将根据保护在先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在后权利是否构成对在先合法权利的侵犯。本案中,蒲某的著作权为在先合法权利,三被告主张的专利权实际设计人武海炎不能说明包装袋上行走的大熊猫主体图案是从何而来,不能说明及证明使用“大熊猫”有合法来源或由其独创完成,其专利权不能对抗合法的著作权,故本院对盐业总公司许可成都分公司使用和委托华盛公司印制含有蒲某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图案系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盐业总公司并非著作权人,擅自许可成都分公司使用涉案食盐包装袋并委托华盛公司印制该包装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3、成都分公司的行为。成都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蒲某的许可,将蒲某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在其经销的食盐包装袋上使用,侵犯了蒲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成都分公司主张,其根据盐业总公司的要求使用了涉案食盐包装袋,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分公司是根据盐业总公司的要求使用了涉案食盐包装袋,但盐业总公司并非“大熊猫”图案的著作权人,成都分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华盛公司的行为。华盛公司将与蒲某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相似的大熊猫印制在食盐包装袋上,亦侵犯了蒲某的上述权利。华盛公司主张,其根据盐业总公司的委托进行印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者应当对其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华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制作食盐包装袋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蒲某还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成都分公司接受盐业总公司的指令,在食盐包装袋上使用的图案是李丹的专利产品包装袋上的图案,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华盛公司均未自行修改过蒲某的摄影作品,因此不存在该项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蒲某主张三被告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等方式使用作品,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都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成都分公司主张由盐业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与盐业总公司均主张应由盐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蒲某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中盐业总公司系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以及转让,许可成都分公司使用、委托华盛公司印制专利产品食盐包装袋,主观上并无故意,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三被告承担书面向蒲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主张停止使用涉案食盐包装袋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蒲某的著作权应受到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可概括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依法认定其应停止使用侵权包装袋,而并非停止销售食盐,且三被告亦主张从2004年2月起在成都地区已经开始使用纸塑新包装,因此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使用侵权食盐包装袋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侵权食盐包装袋已经流入市场,完全收回需要一定时间,且三被告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故本院给予成都分公司合理的必要的时间以停止使用侵权食盐包装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可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食盐包装袋上使用蒲某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见本判决书附页)和委托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印制该包装袋的行为;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停止在食盐包装袋上使用蒲某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行为;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食盐包装袋上印制蒲某享有著作权的“大熊猫”摄影作品的行为。

二、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蒲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蒲某可申请本院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中涉及不履行人的相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人分别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人民陪审员徐登明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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