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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川恒洁具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寇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川民终字第37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川恒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乡X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绵竹剑南镇回湘大道保险公司宿舍。

上诉人成都市川恒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公司)为与徐某某、寇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徐某某于2002年5月29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的“盥洗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8。2004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3日,徐某某向国知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6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A、盥洗盆台面的基本形状为矩形,后端立有挡水板;B、台面左部有一呈近似椭圆形内凹的盆体;C、台面右部有一呈近似矩形内凹的盆体,内左部有矩形搓板。

2003年2月,徐某某向广元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广元知产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称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3月4日,广元知产局到寇某某的经营场所广元鸿仕达洁具商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2003年8月5日,广元知产局作出广知决字(200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侵犯了徐某某的专利权,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寇某某不服广元知产局的上述处理决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广元知产局的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寇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徐某某拥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的决定。寇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3)川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审行政判决。2003年3月4日,广元知产局现场提取的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是川恒公司制造并出售给寇某某的。

二、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川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徐某某的x.X号专利权无效。2005年10月31日,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审查决定)及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二)。审查决定的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审查决定第5页将徐某某的专利与何某某的专利(专利号为x.8)进行了对比,结论为本专利(徐某某专利)与对比文件1(何某某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徐某某的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是否有效。川恒公司、寇某某在质证中提出徐某某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权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以及不存在权利变更的事实。该院认为,根据国知局《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1.3。2“专利登记簿的法律效力”规定,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可见,专利证书是专利权人法定的权利凭证之一。川恒公司、寇某某主张徐某某的专利权可能发生了变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某所举证据能形成锁链,且无反证推翻,可以证明其系x。8“盥洗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二、川恒公司、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广元知产局的广知决字(200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了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与徐某某的专利产品盥洗盆属相同的外观设计,并决定寇某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该院的(2003)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侵犯了徐某某的专利权,并维持了广元知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寇某某应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本院的(2003)川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侵犯了徐某某的专利权,并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且川恒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广元知产局现场提取的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是其制造并售出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寇某某也承认其销售的双洗衣盆外观与徐某某专利产品相似。综上,该院对川恒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寇某某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徐某某主张寇某某在2003年11月30日仍在销售侵权产品,川恒公司在2005年4月仍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寇某某辩称其销售的双洗衣盆外观与何某某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对此,本院的生效判决与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均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故该院对寇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徐某某起诉川恒公司侵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元知产局的处理决定书并未载明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系川恒公司制造,寇某某当时也未答辩其销售的双洗衣盆系川恒公司制造,故川恒公司主张从2003年3月4日开始,徐某某就知道川恒公司制造了该产品并应从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从现有证据看,寇某某最早提出其销售的产品系川恒公司制造的意见是在2003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而徐某某于2005年4月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院对川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川恒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徐某某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徐某某的专利权;寇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徐某某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徐某某的专利权。寇某某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寇某某在2003年3月4日销售的双洗衣盆是川恒公司制造并售出的,即可以证明寇某某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虽认为寇某某作为专业的洁具经销商,应承担审查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寇某某系明知侵权产品而销售,故该院对寇某某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徐某某还主张川恒公司、寇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是各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本案中,川恒公司、寇某某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些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徐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川恒公司、寇某某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同时该院已认定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徐某某要求川恒公司、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和川恒公司的获利,故该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川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川恒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川恒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徐某某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盥洗盆,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二、寇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某某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盥洗盆,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三、川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6510元(已由徐某某预交),由川恒公司承担4232元,寇某某承担1953元,徐某某承担325元。川恒公司、寇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徐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川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至少在2003年3月5日就应当知道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是由川恒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寇某某的,但直到2005年4月12日才正式向川恒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川恒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的6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于2003年11月18日才知道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是由川恒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寇某某的,至2005年4月12日本案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寇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的6万元赔偿金额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川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川恒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中,徐某某及寇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川恒公司为证明徐某某至少在2003年3月5日就应当知道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是由川恒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寇某某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广元知产局在审理广知决字[2003]X号案件中的相关文书资料及实物证据。2006年7月25日,本院向广元知产局调查收集了广元知产局在审理广知决字[2003]X号案中,寇某某分别两次向该局提交的答辩书及该局分别两次向徐某某送达该答辩书的送达回执单等8份证据材料(其中徐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收到寇某某同年3月8日作出的答辩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川恒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应作为川恒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寇某某对川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徐某某仅提出未收到寇某某于2003年3月8日作出的答辩书,对其余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对寇某某于2003年3月8日作出的答辩书,因该证据材料为本院依法向广元知产局调查收集的,有送达回证佐证,该局也明确答复徐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收到该答辩书,且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3月10日收到寇某某的其他答辩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1997年6月10日,川恒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金属制品等产品的生产、加工、安装、销售,以及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杂品、陶瓷制品等产品。

2、广元知产局审理的广知决字[2003]X号案件卷宗中,寇某某在2003年3月8日作出的答辩书主要记载:我商场所销售的川恒公司制造的双洗衣盆,是经专利权人即该公司经理何某某独占许可制造的。徐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收到了该答辩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寇某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川恒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某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审期间,川恒公司、寇某某均对徐某某拥有x。8“盥洗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某某提出寇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寇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徐某某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徐某某的专利权,但寇某某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川恒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徐某某也仅在二审庭审答辩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故徐某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寇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川恒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川恒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承认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是该公司制造并售出,其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看,徐某某起诉川恒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依据为广元知产局现场提取的寇某某销售的双洗衣盆,而寇某某在该局处理此案中已明确答复其销售的双洗衣盆是川恒公司制造的,且徐某某已于2003年3月10日收到了该答辩意见书,表明徐某某至少在2003年3月10日就应当知道川恒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讼时效的期间也应从此时计算。在本案中,徐某某于2005年4月起诉川恒公司,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川恒公司在此之后仍在制造、销售该产品,故徐某某对此已尚失胜诉权,川恒公司依法不再承担寇某某销售由其制造的双洗衣盆的民事责任。川恒公司主张徐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寇某某销售双洗衣盆侵犯徐某某的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川恒公司提交了8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徐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向川恒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徐某某向川恒公司主张侵权民事责任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川恒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故本院对徐某某向川恒公司主张侵权民事责任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川恒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中对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中对成都市川恒洁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共计x元,由寇某某负担1953元,徐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桂芝

代理审判员陈洪

代理审判员梁咏蜀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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