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X镇新曙光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X镇新曙光街。
委托人代理人潘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肇源县X镇建筑公司干部,住肇源县X镇新曙光街。
原审被告刘某,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X镇红旗街。
原审被告许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X镇满江红街。
上诉人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民,原审被告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2年1月16日14时许,原告肖某在新风农贸市场卖豆包,被告刘某、许某、王某到市场办事,让原告看自行车。当三被告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丢失,与原告发生争吵。王某与肖某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刘某、许某未参与打仗。原告到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外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689.1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肖某1143.08元,原告自负762.06元。二、被告刘某、许某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王某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伤被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肖某用板橙将上诉人手砸伤。后被人拉开。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行车损失180元,医疗费359.7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王某是否将被上诉人肖某打伤。
上诉人举证:
张忠民证言1份:2002年1月16日我到肇源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办理户口事宜,当时看见一个穿黄大衣的妇女和一个男的去派出所告状,大喊大闹,口称被人打了,我看他根本不象被打的样子,身上无有伤痕。
被上诉人举证:
肇源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2002年1月16日午后,松江派出所民警贾冠群、张连喜接到110指令,称:“肇源物流中心”有人打仗,要求出警,于是我们立即出警,在调查中肖某由于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须立即治疗,经派出所同意,可以就近到肇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肖某是被其亲属背出派出所的)。
本院认定事实:
2002年1月16日14时许,被上诉人肖某在新风农贸市场卖豆包,上诉人王某与刘某、许某到市场办事,让被上诉人看自行车。当三人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丢失,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王某与肖某厮打在一起,将被上诉人肖某致伤。松江派出所干警出警,当日下午2时40分,被上诉人肖某人到松江派出所报案,治安案件登记表中记载案情为:2002年1月16日下午2时,在新风市场肖某被王某打伤。在派出所肖某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肖某于2002年1月16日16时10分到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为:肖某右侧顶部有一约4×3CM皮下血肿,双侧胸壁压痛,经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外伤,住院9天,医药费1689.14元。经肇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诊断:肖某头部钝挫裂伤合并脑震荡,腹部挫伤。结论为:上述诊断系外伤所致,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发生厮打,将肖某打伤,有肖某在打仗的当日到松江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松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和肖某的住院病志等证据均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在二审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审判员周亚芬
审判员刘某文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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