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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四川省人民出版社、王某乙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36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布依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民出版社。住所地:成都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魏,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罡,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四川人民出版社、王某乙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锋,被告四川人民出版社一般授权代理人代俊文,被告王某乙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毛泽东片言释匪首》(以下简称《毛》文)首次发表在1989年第四期四川《处女地》杂志上,全文约四万字。2006年4月5日,原告在成都市图书馆查阅资料时,偶然发现由被告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1998年第6期《龙门阵》上刊载了署名为陶朱问(即被告王某乙)的《贵州“女孟获”》(以下简称《贵》文)与《毛》文基本相同。四川人民出版社和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川人民出版社和王某乙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王某甲3万元。

被告四川人民出版社辩称,王某乙的《贵》文刊登在1998年第6期《龙门阵》上,距今已有8年,《龙门阵》在成都发行,王某甲就在成都,应当知道这一情况,因此王某甲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乙的《贵》文与王某甲的《毛》文是对同一历史人物的描述,其主要脉络相同并不说明王某乙抄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的《贵》文与王某甲的《毛》文相比较有以下不同:其一,《毛》文为纪实文学,《贵》文为文史民俗人物志;其二,抢亲情节不同;其三,叙述顺序不同;其四,人物原型程莲珍本人对两篇文章的态度不同;其五,对人物“陈正明”的描写不同;其六,《毛》文有传奇性色彩,《贵》文引用了县志史料等参考资料。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王某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乙的《贵》文是否抄袭了王某甲的《毛》文。

一、针对争议问题1,王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4月5日成都图书馆出具的“中文过期期刊查阅图书资料复印费收据”1张,载明:金额72元。

2、2006年6月5日成都图书馆报刊资料部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1998年第6期《龙门阵》上《贵》文系在该馆复印。

针对争议问题1,王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89年第4期《处女地》杂志刊登的《毛》文。

2、1998年第6期刊登《贵》一文的《龙门阵》期刊1本,扉页载明:文史民俗类期刊,国内外公开发行。

四川人民出版社、王某乙对王某甲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某甲在2006年4月5日才知道权利被侵犯。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王某甲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王某甲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在本院部分阐述;王某乙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王某甲独立创作完成了《毛》文,首次发表在1989年8月30日出版的《处女地》杂志上。《毛》文约4万字,分引言、“抢亲”、“摆角寨”、“初试锋芒”、“祸起萧墙”、“暗算”、“鸡血宴”、“女匪首”、“末日来临”、“大围剿”、“漏网”、“天网恢恢”、“杀不杀”等12个章节。1998年11月15日,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1998年第6期《龙门阵》期刊上刊登了王某乙的《贵》文,署名为陶朱问(王某乙的笔名),并随文刊登了王某乙采访程莲珍的照片及王某乙与程莲珍女儿、女婿的合影各1张。《贵》文约5千字,未分章节。2006年4月5日,王某甲在成都图书馆查阅中文过期期刊时复印了《贵》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计算。《龙门阵》是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文史民俗类期刊,在成都地区较为普及,王某甲是成都人,从事人物传奇的创作,《龙门阵》属于符合王某甲的关注点且容易获取的刊物。因此,从1998年11月15日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刊登王某乙《贵》文的《龙门阵》杂志起,王某甲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王某甲于2006年4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称其于2006年4月5日才偶然得知权利被侵犯的主张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人民出版社、王某乙认为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29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郭凯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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