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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顺德区X镇X村沙坑工业区X号的厂房的第二层车间(第一层车间由原告方经营的个体企业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使用)用作生产沙发、床垫。2005年10月15日21时07分许,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沙坑工业区X号厂房的第二层车间发生火灾,火灾波及第一层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过火面积600平方米,烧毁机械设备、家具成品、半成品一批。2005年10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顺)公消责[2005]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是因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成灾,据此,认定张某甲作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后佛山市公安消防局撤消上述认定,责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认定,2006年3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顺)公消责[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是因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成灾,被告谭某某作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谭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2006年5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佛公消重[2006]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和佛公消重[2006]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同时决定变更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顺)公消责[2005]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认定:“谭某某作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富沙坑工业区X号第二层生产车间的经营者,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被告谭某某对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不服于2006年6月12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顺)公消责[2005]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和佛公消重[2006]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由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2006年6月1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维持原裁定。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方投保财产的损失进行了核价,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10元,并于2006年6月27日出具一份赔付协议书,同意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的80%即x.08元。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就该次火灾造成四邻的损失维修费8700元达成赔偿意见,约定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谭某某各出资4350元,待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后,双方再协商处理上述款项的责任问题。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支付了对四邻的维修款。原告方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在原厂房进行生产,在停产一个月后,于2005年11月15日开始租赁佛山市顺德区X镇穗峰海绵厂的厂房进行生产,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10份收款收据及佛山市顺德区X镇穗峰海绵厂的证明显示,原告共支付了14个月的厂房租金共计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经过消防部门的最终认定,火灾原因已认定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是因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成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为:谭某某作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富沙坑工业区X号第二层生产车间的经营者,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是消防部门根据对火灾事故的调查所作出的结论,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理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对该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应对火灾所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显示原告方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谭某某应对原告张某甲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因本次火灾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保险公司理赔的财产损失差额部分:火灾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核价,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10元,赔付了财产损失总额的80%即x.08元。原被告对保险公司核赔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差额部分即x元应由被告方承担。2、原告方预付四邻房产修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赔付协议,在就该次火灾造成四邻的损失维修费8700元,先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谭某某各出资4350元,待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后,双方再协商处理上述款项的责任问题。现消防部门已认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预付的赔偿款4350元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火灾停产的损失:本次火灾于2005年10月15日发生,原告方于2005年11月15日租赁其他厂房继续生产,2005年10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之间未能生产的损失系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应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其实际损失及可预期的收益,由于原告开办的是从事家具材料加工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参照2005年度家具行业的年平均收入9155元/年计算原告方的收益损失为762.9元(9155元/年÷12个月),原告方具体损失还包括因停产所造成的厂房空置的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原告方租赁厂房的租金为计算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5762.9元。4、厂房租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据和佛山市顺德区X镇穗峰海绵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方于2005年11月15日开始租赁佛山市顺德区X镇穗峰海绵厂的厂房进行生产,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时间为14个月,租金合计x元。以上租金是原告方为减少损失,恢复生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总额为x.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6.6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依据。(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0条明确了参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的调查卷宗材料来看,没有附有参与火灾调查人员岗位资格证,即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认定书》是没有调查火灾事故资格的工作人员调查所作出的,其程序不合法。(2)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缺乏事实依据。被调查人员易军、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也没有说首先是二楼起火,当时他们在二楼工作,发现碎棉底部有冒烟,但这并不等于说是二楼先着火。据调查当时在被烧厂房旁边玩耍的卢志成、马某某等人,他们第一时间发现是一楼着火,二楼还没着火,后来火苗才蔓延上二楼的。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认为是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但没有提供二楼有遗留火种任何的证据。因此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一审时上诉人要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参与火灾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合理、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在上诉人没有对火灾调查人员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火灾事故责任,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为x.9元无事实依据。(1)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火灾调查时,被上诉人自报火灾损失是x元,按照保险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计其损失赔偿不足部分为x元,而非x元。保险公司的理赔协议书以被上诉人投保时的全部财产作为火灾损失额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至火灾事故时被上诉人投保的财产有部分成品已出卖,保险公司愿意按投保时的财产额度赔偿并不等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投保时的财产全部损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以火灾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限。况且,该份协议书是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保险公司是否按协议书的赔偿额理赔尚未确定。另外,既然被上诉人要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火灾被烧财物的残值应归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处理了,因此应从损失额度中扣减财物残值。(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租金时间过长,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相信消防和公安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把火灾的损失计算到最低额,被上诉人有依据证明损失,因此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佛山公安消防局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等调查情况,对火灾原因进行最终认定,作出了佛公消重[2006]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及佛公消重[2006]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及责任认定错误,并提供了卢志成、马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起火点是在一楼。但经审查,消防部门于火灾后立即对火灾现场的目击者及厂内的员工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笔录,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在2006年6月18日方才制作,上诉人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证人于事发时确在火灾现场,故本院认为消防部门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之真实性与证明力要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高,本院据此采信消防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对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予以确认。上诉人不能提出足够的反证推翻消防部门最终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核定问题。本案中,经保险公司核价,确认被上诉人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10元,且保险公司已作出赔付协议书。对于保险公司核定的财产损失额双方于原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额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核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火灾后另租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提供了租金收据及出租方的证明予以证明其租金支出。被上诉人对其租金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为x元。综上,原审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x.9元的损失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赵景献

代理审判员吕雯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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