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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郭某某丈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7日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在正阳县X镇X路南侧,面积180平方米。2006年12月7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郭某某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正阳县X镇X路中段南侧,面积112.5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己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某某未先申请行政复议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土地登记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X号)“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规定,本案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因此,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诉人王某某未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汝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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