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女,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天池玻璃纤维厂。住址,绵竹市X镇。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池玻璃纤维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邰筱宣,四川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德阳市天池玻璃纤维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17日24时下中班回家,于凌晨20分许,在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确认为工伤。2005年10月17日,原告医疗保险终结,2006年1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工伤伤残。期间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在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现恳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邱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一次性补偿时就应视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请求时并未提出养老保险请求,而是已过仲裁期限才提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2.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结论是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不同认识。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被仲裁委驳回。第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仲裁前。第3份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然是2006年才作出的,但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当时就是按九级伤残补偿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德阳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九级伤残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原告于2005年3月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4.证据目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3月9日提起仲裁时已提交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内容为九级伤残。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裁决书是一份未生效的裁决书。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乘人之危,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并不能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对于证据目录,只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本庭将在论理部分中对证据进行评判。
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邱某于2002年8月5日到被告天池玻璃纤维厂工作,2003年4月18日零时40分许原告在下中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并住院24天后出院。同年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2004年1月12日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原告x.24元。2005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执行,因肇事方无财产,于同年5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1月17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确认为工伤。2005年3月8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立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协议剩余部分履行方式产生分歧,中止了协议的履行。仲裁委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裁决,支持原告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请求,并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2006年2月28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从2002年8月5日起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直到双方事实劳动解除。同年5月23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的申请。6月7日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补缴社会保险金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判断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关键是确定开始计算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通过劳动合同予以确定。但原告事实上已成为被告的成员,并为其提供劳动,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应是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劳动争议的发生最迟应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因此,原告提出该补助金,应视为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原告并未提出该协议是乘人之危时签订的证据,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上已经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2005年5月16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原告2006年2月2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况且,原告从医疗终结后,也未上班,其行为也应视为原告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其它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军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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