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旭日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合力集团(化名)。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合力集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王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集团经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力集团下属的新技术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在成都高新科技商务广场В2座的空调的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金额为x元。200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材料增补签证》书,增加材料款13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双方并进行了工程验收。但被告在支付x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新技术项目经理部系合力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2261。3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合力集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旭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0月15日《空调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金额x元以及安装范围和付款方式等。
2、2004年4月23日材料补增签证。证明由于某程需要,经双方确认,合计增加材料费130元。
3、2003年10月16日招商银行贷记通知。证明被告合力集团已付工程款6万元。
4、空调安装验收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旭日公司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新技术项目经理部系合力集团的下属内设机构,2003年10月15日原告旭日公司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新技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其在成都高新科技商务广场В2座的空调的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金额为x元。200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材料增补签证》书,增加材料款130元。200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旭日公司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新技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空调采购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加工的义务,被告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加工费。综上,原告旭日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成立,被告合力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后,有义务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力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x元。
二、被告合力集团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0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6元,其他诉讼费443元,共计1329元,诉讼保全费232元,合计1561元,由被告合力集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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