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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阮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71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施某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廷端、施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被告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林友冬于1999年12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0年6月30日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5。2001年12月13日,林友冬与原告签订了该专利的实施某可合同。2005年8月10日林友冬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全为民,同日,全为民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某可合同。2005年5月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

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与林友冬签订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是普通实施某可合同,原告与全为民签订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签订时间又在原告起诉之后,且林友冬、全为民就原告为该专利被许可人作出的声明的真实性也不能够确定,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专利保护的内容。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不连续,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够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实施某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合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林友冬于2000年6月30日获得了国知局授予的专利号为x。5的“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2、2001年12月13日,林友冬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某可合同。3、2005年8月10日林友冬将专利权转让给全为民,全为民现在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在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2005年3月4日林友冬与全为民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实施某;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衣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4、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2月21日,四川省南充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林友冬签订专利号为x。5的“衣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某可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的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许可范围是在重庆市制造该专利产品,销售范围除南充市外不受限制,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2、2005年8月10日,全为民与郭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1份,载明原告与全为民签订专利号为x。5的“衣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某可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自签字之日起该合同生效等内容。

3、2005年4月6日、8月10日,林友冬和全为民分别作出的“声明”1份,载明原告为专利号是x。5的专利的被许可人,如第三人有实施某犯该专利行为的,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其本人不参与诉讼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证明的合同不是排他合同而是普通实施某可合同,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确定是林友冬和全为民本人的签名,原告起诉时间在8月5日,其与全为民签订合同是在8月10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材料1系书证原件明确约定了原告享有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某,且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3中林友冬作出声明相互吻合,证实了在该专利转让给全为民之前,林友冬未在全国范围内许可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某专利,林友冬还授权原告直接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该项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与证据材料1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5年8月3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5)成蜀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2005年8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到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的浸塑衣架生产厂房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十把印有“顺发”、“新都顺发衣架厂”等字样的粉红色衣架的过程。

5、2005年8月3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5)成蜀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2005年8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和全为民来到位于成都市荷花池成铁分局文化宫内的出租库房,由全为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衣架的过程。其中购买的部分紫色、绿色和粉红色衣架上印制有“顺发”、“新都顺发衣架厂”等字样。

6、2005年8月12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5)成蜀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2005年8月11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和全为民来到位于成都市荷花池成铁分局文化宫内的出租库房,由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号晾衣架一件(每件内装晾衣架500个),衣架上印制有“顺发”、“新都顺发衣架厂”等字样。

7、2003年2月18日,被告与成都铁路分局文化宫(以下简称成铁文化宫)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1份,2005年7月29日被告向成铁文化宫缴款的“缴款单”1张。

8、被告开业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1套。

9、2005年11月2日,新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衣架厂于2005年5月由斑竹园镇X村搬迁过来,该厂业主为阮某某,现正常生产,情况属实。

10、2005年11月22日,成铁文化宫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成铁文化宫电影院北侧库房第一间(即进大门右侧第一间)由阮某某租赁使用至今,由唐明琼用于衣架的堆放及发货。

被告庭审中承认自己从事衣架的制造,并销售衣架给唐明琼,但否认制造、销售的衣架是公证书取证得到的衣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有差异,不能够证明公证的衣架是被告制造、销售的以及证人的陈述和公证书所粘连的名片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材料8、9的证明力,认为证据材料10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证据材料4的内容来看,公证人员对取得粉红色衣架的过程进行了连贯、客观地记载,拍摄的照片下用文字注明是“从生产厂房包装车间取回的晾衣架样品”,且记载了在取得该衣架之后进行了拍照,并没有说明取得衣架后立即进行了拍照,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9证实的被告生产地址的情况,可以确认该份公证书证实被告制造了标有“新都顺发衣架厂”、“顺发”字样的粉红色浸塑衣架的证明力。该份公证书还在另一张照片下注明“在生产厂房包装车间所见到的晾衣架外形(上述实物为在厂家荷花池成铁分局文化宫内销售点购买实物后所拍摄)”,因被告对照片上的衣架是其制造的提出异议,公证人员又未能够在该生产厂房内保全到其见到的衣架,现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在生产厂房见到的衣架与其从荷花池文化宫内购买的衣架外形一致,故该份公证书不能证实被告制造了该张照片中的衣架,对该证据的该项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出证据材料5、6中销售地出租库房的具体位置,与证据材料7、10书证证据材料证实的被告租赁房屋的位置相吻合,但不能证明该地点就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由于被告自认销售衣架给他人,证据材料5、6中图片载明的原告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材料4中被告生产的衣架使用的“顺发”、“浸塑衣架”和“新都顺发衣架厂”字样、图案和色彩完全一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不是公证的该产品,故对证据材料5-7、10证明被告实施某销售“顺发”衣架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销售其他衣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三、针对争议问题3,被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国知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主视图”各1份。

12、同证据材料4、5、6。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不能证明其享有专利实施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对原告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实施某的专利相同。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书中记载的专利申请日、设计人、专利号、颁证日等内容一致,且被告无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实施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印有“顺发”字样的衣架落入“衣架”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四、对争议问题4的合理开支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3、2005年7月20日查询资料费发票1份40元、2005年8月2日和8月11日“销货清单”3份177元、2005年8月3日、8月12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份3000元,共计3217元。

14、2005年5月2日至9月12日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共计8025元。

15、2005年7月16日,原告与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和2005年9月11日该所出具的发票1份6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哪种衣架。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系因本案产生了上述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认为是原告代理人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因被告并无反证能够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材料予以采信,因上述票据均载明了出票时间、事由,并与相关的公证书内容、签订的代理合同内容相吻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因系票据原件,被告无反证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票据中绝大部分票据没有出票时间、地址等相关内容,无法判断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载明了日期、时间、事由并与原告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复印资料等诉讼活动相关的票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6月30日,国知局授予了林友冬“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5,授权公告号为x。2005年8月10日,林友冬与全为民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将该专利转让给全为民,并办理了专利转让登记。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A、衣架为线条形式的结构,包括一圆弧状的衣架勾和其下方连接的大体呈扁三角形的封闭衣架体两部分;B、与衣架勾连接的衣架体顶部为一扁的上凸折角梯形形状;C、衣架体的两侧底角分别为由衣架体两侧斜向下行的肩部延续所形成的对称的斜向的S圆滑弯钩状,弯钩的底部钩状开口向外,衣架体的底边连接在两侧对称弯钩的底部钩状圆凸部之间。

二、林友冬(许可方)和原告(被许可方)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某可合同”。该合同约定许可方将专利号为x。5的专利许可给被许可方实施,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许可范围是在重庆市制造该专利产品,销售范围除南充市外不受限制。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8年。2005年8月10日,全为民(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方将专利号为x。5专利许可给被许可方独占实施。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被许可方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05年4月6日,林友冬作出声明,在其将专利转让给全为民之前,在全国范围内未许可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某专利,如第三人有实施某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其因路途较远,不参与诉讼。2005年8月10日,全为民作出声明,原告系其专利x。5实施某被许可人。第三人有实施某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

三、2005年8月2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公证人员、原告代理人与成都市新都工商分局斑竹园镇工商所人员来到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的浸塑衣架生产厂房,分别在厂房右侧的生产车间和包装车间见到了大量的未浸塑衣架半成品和不同型号和形状的已浸塑衣架成品,并且取回了十个“顺发”牌粉红色已包装好的浸塑衣架成品(略细的一种型号)。该衣架正中套有纸制标识,其上印制有“顺发”、“浸塑衣架”、“新都顺发衣架厂”字样。原告代理人对所取得的衣架进行了拍照。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和全为民来到位于成都市荷花池成铁分局文化宫内的出租库房,由全为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特号(略粗)晾衣架10把(粉红色4把、蓝色3把、绿色3把)和X号(略细)晾衣架10把(紫色3把、绿色3把、粉红色3把)。其中部分衣架上印制有“顺发”、“浸塑衣架”、“新都顺发衣架厂”字样。销售员向全为民出具了一张销货单据(NO.x),并递送了一张“唐明琼”的名片。原告代理人对衣架进行了拍照。2005年8月11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和全为民来到位于成都市荷花池成铁分局文化宫内的出租库房,由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号晾衣架一件(每件内装晾衣架500个),衣架上印制有“顺发”、“浸塑衣架”、“新都顺发衣架厂”字样。销售员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一张销货清单(NO.x)。原告代理人向销售人员索要了一张“唐明琼”的名片,并对购买的衣架进行了拍照。

四、2003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成铁文化宫(甲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11个月,至2003年12月21日止。2005年7月29日,原告向成铁文化宫缴纳库房租金1700元。成铁文化宫电影院北侧库房第一间(即进大门右侧第一间)由阮某某租赁使用至今。

五、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经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新都斑竹园镇X村开业成为个体工商户,加工销售钢塑衣架,经营期限从2003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止。2005年5月,被告从斑竹园镇X村搬迁至斑竹园镇X村。

六、根据原告以公证方式载于公证书中的被告衣架产品照片显示衣架的外观形状为:a、衣架为线条形式的结构,包括一圆弧状的衣架勾和其下方连接的大体呈扁三角形的封闭衣架体两部分;b、与衣架勾连接的衣架体顶部为一扁的上凸折角梯形状;c、衣架体的两侧底角分别为由衣架体两侧斜向下行的肩部延续所形成的对称的斜向类S弯钩状,弯钩的底部钩状开口向外,衣架体的底边连接在两侧对称弯钩的底部钩状内凸部之间,其中类S弯钩中底部钩状的上转弯部为一类似直角的转折角。

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衣架的费用177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查询工商档案费40元、打印、复印费350元,交通费152元,共计971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一般而言,判断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某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某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某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某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某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林友冬和全为民签订了专利实施某可合同,享有专利权人的授权因而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而被告提出原告在2005年8月5日提起诉讼前只是普通实施某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认为,排他实施某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可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某专利,但专利权人自己有权实施某专利。普通实施某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某专利,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实施某专利的权利。排他实施某可合同与普通实施某可合同的区别在于除专利权人而外,前者有且只有一个被许可方可以实施某利权人的权利,而后者被许可方同时可能有若干家。本案中,原告与专利权人林友冬签订的是对该专利的排他实施某可合同,专利权人林友冬还明确授权给原告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于2005年8月5日起诉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全为民签订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和全为民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授权,故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全为民的签名与当事人无争议的2005年3月4日林友冬与全为民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上全为民的签名字迹相吻合,且有公证书载明的全为民参与公证行为予以印证,上述材料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原告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某,依法可以单独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专利实施某的权利范围及被告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实施某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与林友冬、全为民签订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可以明确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止仅享有在重庆市范围内的该项专利排他生产实施某和四川省南充市之外该专利的排他销售实施某,2005年8月10日以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生产、销售实施某,地域权利范围没有特别的限制。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实施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侵犯了原告专利实施某的问题。被告承认在2005年8月2日公证人员来到其生产车间得到了一把“顺发”牌粉红色衣架,但认为照片上记载的拍摄时间与公证书中载明的拍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中的衣架是从其生产场地得到的,公证书对取得粉红色衣架的过程进行了连贯、客观地记载,并没有说明取得衣架后立即进行了拍照,且被告承认公证的地址是其厂房所在地,故被告主张该粉红色衣架不是从其生产厂房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生产了标有“新都顺发衣架厂”、“顺发”字样的粉红色浸塑衣架。因公证人员未能够在该生产厂房内保全到其见到的衣架,现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在生产厂房见到的衣架和从荷花池文化宫内购买的衣架外形的情况,对被告主张该份公证书中拍摄的另一张照片上的衣架不是其制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实施某制造粉红色“顺发”衣架的行为,但原告公证取证被告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5年8月2日,当时原告并不享有成都地区的该专利的生产实施某,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同年8月10日其获得该专利独占生产实施某以后被告仍旧在制造与其享有生产实施某的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某制造侵犯其专利实施某的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实施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侵犯了原告专利实施某的问题。原告所举出的公证书等书证证据材料就销售地出租库房的具体位置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告自认销售衣架给他人,再则原告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识中的文字字样、图案和色彩等方面一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不是公证的产品,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某销售其制造的衣架的行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享有实施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销售的衣架与原告享有生产、销售实施某的x。5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衣架;二者的外观特征A与a相同,B与b、C与c的设计形式大体一致而略有差别。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实施某的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由原告外观设计衣架产品的形状可知,其形状A、B都是目前已有使用的常规衣架形状及组合形式,而其形状特点C则与目前常规衣架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体现了该衣架的设计特点,不仅容易看到,也是容易引起普通购买者注意和观察的主要视觉部位。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衣架体上方凸折角梯形的两斜边倾角大小虽有小幅变化,但仍属于已公开使用的衣架中的一种常规形状,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观察时的特别注意。C中的斜向弯钩也呈S状,虽其弯钩中底部钩状的上转弯部为一类似直角的转折角,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统一部位的圆滑形状不同,但在同样采用了S状弯钩底角设计的情况下,其转折部的局部改变也不足以使普通购买者在购买时能明确识别和区分,仍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衣架在形状上有差别,但这些差别在衣架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观察、辨认而加以区分,易造成混同。因此,被告销售的衣架是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享有实施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某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分别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排他实施某和独占实施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仅举出了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实施某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享有专利实施某的权利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阮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郭某某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某的衣架,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阮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

x元及郭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719元。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2724元(该款已由郭某某预交),由郭某某承担400元,阮某某承担

2324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郭某某。剩余其他诉讼费600元退还给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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