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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淼、李瑞娟、王某乙、樊国亮、张某某、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淼、李瑞娟、王某乙、樊国亮、张某某、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王某淼、李瑞娟、樊国亮的起诉,只要求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7日和7月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未有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提出有朋友需用钱周转两个月,到期可分红4000元,原告把x元交给马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在王某乙、樊国亮担保下将x元借给被告王某淼,同年9月14日又增加张某某担保,在催要欠款中增加李瑞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时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担保签名是我写的,其他没有啥,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是中间人,“增加担保人”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是后来别人写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王某淼是由张某某介绍与王某甲达成借条的,现金是马某某转交于张某某交付给王某淼,马某某是中间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王某淼需用款x元,由被告马某某将原告的x元借给王某淼。2009年9月13日,借款人王某淼向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期限两个月,分红4000元,可续日期,应先分红后延期。担保人并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王某淼,担保人:王某乙、樊国亮,2009、9、X号。”2009年9月14日,被告王某乙与王某淼、樊国亮向被告马某某出具便条一份,上面载明:“以上借款两月分红4000元,直到款还清为止,也可直接向担保人索要,二担(保)人必须偿还。欠款方及担保人签名:王某乙、王某淼、樊国亮,中间人马某某、张某某2009、9、14,张某某的名字前面有“增加担保人”这几个字。后面还有三个手机号码”。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的便条上,张某某名字前“增加担保人:”等字样,是被告马某某所写。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增加担保人:”这个几个字是后来别人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某某辩称,“增加担保人:”这几个字是经张某某同意才添加上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同意作为新增加的担保人在便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淼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王某淼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关于约定“两个月,分红4000元”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已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出具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王某乙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因原告王某甲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张某某只认可自己是中间人,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在2009年9月14日便条上,写明为中间人,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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