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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伟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彭某某车辆转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宁伟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胡朝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伟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彭某某车辆转让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08年6月26日中院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7月8日,将案件发回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青A—x的长城皮卡车一辆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车款8万元,由二被告在200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车款,至今拖欠车款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车款6万元,并承担办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

2003年1月10日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关系成立。

被告韩某某辩称:签订2003年1月10日车辆买卖协议我只是一个代表人,我是开车司机,开了一段时间,徐宝宏叫我把车钥匙交给他,后就跟我没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彭某某辨称:原告所提供的长城皮卡汽车用于合伙事务,该车是否应作价给付原告,必须以合伙事务的清算决定为依据,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该协议被次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代替,双方是合伙关系。该车也用于合伙事务,在合伙未经清算处理前,合伙人之间处于权利待定状态,是不能相互主张权利的。合作协议本来约定不平等,且在2003年7月我与朱建民签订协议退出合伙,原告是同意的并分派朱建民负责1C工程。汽车一直在工地,我走后是徐宝宏在负责,实际是原告自己在用。该工程我投入了10万元资金,却没给我结算,我的权利至今都得不到保护,现原告反而告我,真是天理不容。

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证明徐宝宏与韩某某、彭某某是合伙关系;

2、彭某某与朱建明的协议书,证明彭某某已退出合伙。

原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函查该车辆户籍档案和西宁伟琦公司的工商档案,结果为:“号牌号码:x小型汽车,姓名(名称):西宁市伟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单位。该公司由聂某和夏晓燕两个股东组成,聂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2日,被西宁市工商局以宁工商字案处(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企业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质证中,双方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只证明原告对车辆转让给被告,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徐宝宏与被告,并提供对抗证据陕西省安康蜀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第四工程局宁夏沙坡头工程施工局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案外人徐宝宏为代表所签订的,证明该工程是徐宝宏的。

经质证,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均为有效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西宁伟琦商贸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青A—x的长城皮卡车一辆,2003年1月10日,案外人徐宝宏以原告代表人身份,与被告彭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车款8万元在2003年6、7、8三个月内付清。韩某某作为彭某某的代表人也签了名。次日,徐宝宏作为甲方,彭某某、韩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水电四局沙坡头工程CI标部分砼工程,甲方负责协调与施工有关的各项工作和协调工程款结算,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安排和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此项工程甲方应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在乙方施工高峰期的工程款结算下来时,分六、七、八三个月给甲方结算,甲方将其所属车辆长城皮卡作价人民币七万元整提供给乙方使用,与车辆有关的各项手续,甲方应提供给乙方,此车在协议签订后归乙方所有,其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2003年1月17日,被告彭某某付给徐宝宏沙坡头工程押金2万元。2003年7月9日,被告彭某某与他人签订协议,将自己在《合作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份额转让给他人。后该车辆因沙坡头工程拖欠工程款,被他人扣押。徐宝宏、彭某某、韩某某合作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005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六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车辆转让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徐宝宏又以自己名义将车辆以七万元价款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车辆交付被告用于徐宝宏与被告合作的工程,原告知道而未行使撤销权。原告以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伟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原告西宁伟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湘琴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吕新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卜晓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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