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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莆民终字第842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下称莆田移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红,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红、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戴某某使用的x手机号码,该号码对应于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2004年8月17日至8月24日间,该手机号码在本市外主叫其他电话七次(其中省内长途1次时长1分钟、省际长途6次时长10分钟)、被叫八次(其中省内长途1次时长1分钟、省际长途7次时长15分钟),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按每分钟0.60元收费标准向原告戴某某收取漫游通话费计人民币16。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中的收费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应属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由于漫游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是实行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原告使用被告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服务,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X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X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按主、被叫通话的每分钟0.60元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X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调整并没有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费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宣判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而不是主张“自动漫游费”。2、被上诉人收取国内漫游费违法,系重复收费。3、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莆田移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双方二审确认,目前国内移动电话已不存在人工漫游,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以下问题作本案争议焦点:1、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申请问题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每分钟0.60元的漫游通话费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漫游未经申请,被上诉人擅自为我开通,构成侵权。0.60元是国内漫游费,而不是自动漫游费。2000年电信条例中根本没有国内漫游费,在2003年2月21日才存在,按规定是不能收费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2003年将漫游划为基本电信业务。漫游是一种基本功能,并不是增值功能。被上诉人收取0.60元的漫游费存在重复收费。漫游收费与价格法相冲突,未经听证是非法的。

被上诉人主张,根据现在的技术,只要一开通一个卡就存在漫游功能,被上诉人开通漫游费,只有在用户实际漫游后才收取漫游费。不存在擅自开通的问题。对于收取0。60元是否存在重复收费问题,在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文件,证实不存在重复收费,被上诉人收的是国内漫游费。X号文件取消的是人工漫游费,被上诉人现在收取的是自动漫游费即国内漫游费、国际漫游费。

本院认为,随着电信技术的不断进步,目前国内已不存在模拟通信技术,而人工漫游业务只存在模拟通信中。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x)属GSM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不存在人工漫游之说,该技术中的漫游业务属基础电信业务之一,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基于技术方面的更新,GSM数字移动电话自然具有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且被上诉人对该业务并未收取用户的功能费。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申请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的16.2元漫游费中被叫存在重复收取,而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X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X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时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X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坤

代理审判员林少斌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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