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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27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张某,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第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锋、叶某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x。1。自2003年1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受到极大冲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x、x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x×60、x×80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或半成品;2、在《厦门日报》和《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就专利侵权一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4、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和合理费用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x、x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的生产许可证,从未生产过这两种产品。2、被告产品除系绕方式与原告产品相同外,其余均不相同,特别是被告生产的塔式升降机产品中与吊笼对称悬挂的只是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填充物的“对重”,而原告的这个部分是由“配重和吊斗”组成的,因此,原告称被告生产的产品侵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万元缺乏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9日,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机械修造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于1995年2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1。2004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记载,现专利权人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发明提供了一种安全、高效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它由塔架、曳引机、吊斗、吊笼和若干曳引绳组成。所说的每条曳引绳的一端连接吊斗的配重,另一端绕过塔架上的滑轮以及曳引轮后与吊笼连接。曳引轮与曳引绳之间的动磨擦力作为吊斗与吊笼升降的动力,而静磨擦力作为吊斗与吊笼静态时的平衡力。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吊笼定滑轮8b、8c配重定滑轮8、8a以及曳引机和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曳引机上的曳引轮、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塔式升降机中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曳引机上的曳引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绳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减速器采有二级减速,一级采用蜗轮蜗杆传动,另一级采用齿轮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吊斗是滑轮式吊斗,吊斗通过铰链连接吊斗车架,吊斗车架则被限定在塔架上的吊斗导轨内作上下滑动,即整个吊斗可沿吊斗导轨作上下滑动,吊斗亦可绕铰链作转动。

该专利经有关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进行了审查,做出第X号决定书,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本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北京一中院作出(1999)一中知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知终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北京一中院(1999)一中知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北京高院认为:

“……如果考虑到本发明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可以着地,吊斗也可以着地,用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与对比文件1(指仅有配重,且技术特征中没有‘可以着地’)相比,就会看到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是现有技术未曾出现过的,是本专利与已有技术明显的区别特征。可以说,本发明的公开结束了本技术领域中的配重不可着地的历史。

……本发明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而且是配重和吊斗都可以着地。……况且所有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由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去平衡吊笼这个技术特征。

发明人通过曳引绳长度的独特设计,使得当吊笼到达提升架以下设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致使升降机停止工作。此时,配重与吊斗着地,曳引绳松弛,吊笼不能继续上升。

……本发明在曳引绳长度的设计上具有以下优点:……(4)免除了现有技术中的安全保障设备,如地面以下的底坑,设于底坑中的缓冲器,限位开关和安全开关及其电路。”

2001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依据北京高院的判决,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原告的专利号为x。1的发明专利有效。

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下称叙龙机械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叙龙机械厂实施原告的专利号为x。1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有效期至2006年6月29日;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该合同于2001年5月16日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01年7月,被告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塔式升降机,型号包括x×60、x×80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以及x、x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其中,x×60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于2001年取得编号为GJ-x-2001的检验报告。x×80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亦有进行生产。被告印制的宣传册上,印制了x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的宣传资料。被告承认x、x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成立以来,曾生产过,数量不超过3台。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的x型升降机,均标明是旧机。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中与吊笼对称悬挂、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的是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体的对重。采用这种平衡方法是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普遍采用的公知技术。

被告确某,其生产的双吊笼和单吊笼塔式升降机,不同的只是单吊笼产品为内吊篮式井字架,对重在井架外,而双吊笼产品为对重在井字架内,吊笼在井字架外。两种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系绕方式上均是: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一个对重定滑轮以及卷扬机、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卷扬机上引轮的一组引绳和绕过一个对重定滑轮、卷扬机上引轮的另一组引绳。这一系绕方式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系绕方式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

经本院到安装有被告升降机的施工工地现场勘验,开动被告生产的升降机,当吊笼下降至最底部位置时,不是直接着地,而是着落在垫在地上的轮胎上。被告产品的对重部分,其底部有安装缓冲装置的连接螺丝,但作为缓冲装置的弹簧已被拆除。当吊笼上升至正常状态下的最高位置(吊笼在该最高位置时,其吊笼底部距离井架最高处约为6米)时,通过极限开关的控制,对重仍处悬空状态,与地面距离约为80公分。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其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2次来厦,往返机票4640元。原告此2次来厦,均同时办理了其同时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3起诉讼案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专利号为x。1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及2004年专利收费收据;2、北京一中院(1999)一中知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2000)高知终第X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第X号、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机票8张;5、被告工商登记情况;6、照片10张、宣传册1张、工作联系单7张;7、被告就诉争专利与其产品的技术比对说明;8、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号为x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某其生产的x、x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x×60、x×80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所采用的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原告亦未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某。虽然在工地现场上,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中作为缓冲装置的弹簧已被拆除,但从对重底部的安装缓冲装置的连接螺丝上可以看出,该对重下是设有缓冲装置的。

被告确某其生产的升降机的系绕方式的技术特征与讼争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本院予以确某。

原告专利关于“吊笼”的特征在于,塔式升降机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中。被告生产的升降机的吊笼在运动过程中下降至底部时虽不直接着地,但其落在轮胎上,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等同的。

原告专利关于“配重和吊斗”的特征在于,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被告生产的升降机在这方面与原告专利存在两点不同,具体是:

1、原告专利中与吊笼对称悬挂,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有配重和吊斗,而被告的升降机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的仅是对重,没有吊斗部分。这种平衡方法是在原告申请本专利之前早已采用的公知技术。原告本发明专利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安全、高效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其“高效”的一面就体现在该专利作为平衡的一端在配重下设有吊斗。北京高院的判决也认为,“……本发明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而且是配重和吊斗都可以着地。……况且所有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由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去平衡吊笼这个技术特征。”因此,原告专利在确某其保护范围时,已对其发明的升降机的对重部分已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限制,必须是设有配重,且配重下设有吊斗。这对于法院最终维持其发明专利的有效具有实质性的作用,现原告又称被告使用这一公知技术的平衡方法与原告的专利相比,系属等同替换,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附图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知技术应当从等同范围中排除出来,以防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两头得利,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专利的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具体适用。

2、原告专利的配重和吊斗在升降机正常工作时就可以着地,北京高院的判决认为,“发明人通过曳引绳长度的独特设计,使得当吊笼到达提升架以下设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致使升降机停止工作。此时,配重与吊斗着地,曳引绳松弛,吊笼不能继续上升。……如果考虑到本发明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可以着地,吊斗也可以着地,用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与对比文件1(指仅有配重,且技术特征中没有‘可以着地’)相比,就会看到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是现有技术未曾出现过的,是本专利与已有技术明显的区别特征。可以说,本发明的公开结束了本技术领域中的配重不可着地的历史。……本发明在曳引绳长度的设计上具有以下优点:……(4)免除了现有技术中的安全保障设备,如地面以下的底坑,设于底坑中的缓冲器,限位开关和安全开关及其电路。”因此,原告专利在确某其保护范围时,也已对其运动过程中的配重和吊斗进行了限制,即是可以着地的,这也对北京高院维持其专利有效起了实质性的作用。而被告生产的升降机的绕过引轮和一个对重定滑轮的另一组引绳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通过缓冲器和限位器(极限开关)控制避免着地的配重。吊笼与对重之间的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规定的最高位置)时,对重刚好受缓冲器和限位器(极限开关)控制不能着地,对重仍处悬空状态,与地面距离约为80公分。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仍设有极限开关,也有缓冲装置,对重一端在正常工作中是不能着地的。被告产品的吊笼与对重曳引绳也是以达到此工作状态进行长度设计的,与原告的吊笼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设计并不相同。原告以被告产品出现失控与状态或极限开关失灵时,对重仍会着地,吊笼仍不会冲顶为由,称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仍与原告专利相同,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与原告的专利在这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

综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被告生产的升降机的技术全部覆盖,即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使用的技术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号x的发明专利的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差旅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林勤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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