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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创办公司时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并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6月16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2010年5月2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共计六张,证实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独资公司,被告是唯一的股东,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3、光盘一张及2009年9月18日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计1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同是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涉案的x元是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入股出资的x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道理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是依法注册准予经营的合法公司;3、2009年4月20日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被告收回),证实原告将x元入股资金给付冯某某后,冯某某已经交给公司入账,并用于公司经营;4、郭某的名片一张,证实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及副总经理为郭某,郭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是被告适格的主体;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1可以证实霖熙公司收到郭某入伙资金x元,而不是被告个人欠原告钱,证据2不能说明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伙经营公司,被告收到原告钱后当时就入账到公司,只是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这是符合平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收集证据不合法,存在诱供嫌疑,另外从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收到郭某x元入伙资金,被告及时交公司入账,给原告写欠条的背景是原告称其家属追问x元的去向,被告为了原告家庭和睦才给原告写了这份欠条,但这份欠条上写明是原告的入伙资金。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没有实收x元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将x元入股在被告公司,认为证据4的郭某的名片无法显示是郭某的东西,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郭某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3日,被告冯某某注册登记了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然后开始经营该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冯某某收到原告郭某现金x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霖熙公司收到合伙人郭某壹万伍仟元。冯某2009年6月16日”。后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向其借的现金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是原告的入股资金,自己不应当偿还,于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冯某某成立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霖熙商贸有限公司,也可以证实被告冯某某收到原告郭某现金x元,但原告出示的证据虽然注明是欠条,其内容却是收到条性质,因此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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