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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与小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7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某(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汉族,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庆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大某与被告小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程晓,被告小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诉称,原告自2001年7月开始到被告所在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租用土地1亩,用于种植食用菌,根据种植需要。租用土地上的食用菌种植大某及菌苞,均是原告所有。x年7月,因市政工程需要,依法对原告所租用的、被告的承包地1.5亩进行了征用,并对原告的食用菌种植大某及菌苞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704。8元,补偿款登记在被告名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统一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将上述补偿款拨付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后,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所有权属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签字领取,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该款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食用菌种植棚和菌苞补偿款5704。8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某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实际上被告从未租赁土地给原告;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征用补偿款,无证据证明是种植棚和菌苞的补偿款;第三,原告所提到的菌棚和菌苞,根据被告方的证据,应当为被告所搭建,所有权应属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所提到的经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另一方面,被告认为,统征办的征地补偿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统征办的征地行政补偿行为从法律上确定了被告的附着物所有人身份和受补偿人资格,因统征办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要求所有机关、个人和组织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下,其作为附着物所有人的身份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是法定的行政受补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欲代位被告的行政相对人地位。被告认为,假设原告确实菌棚和菌苞的所有人,那么,行政机关将被告确定为被拆迁人,是行政行为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时出现了错误,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是应该首先撤销上述错误的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原告投资的大某和菌苞。综上,被告认为,争议款项是国家政府经过严格的行政程序审查确认属于被拆迁人的行政补偿款项,本案被告才是行政被拆迁人,原告不是行政机关确认的被拆迁人,也不是行政机关确定的菌棚和菌苞的所有人,在行政补偿程序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故,争议款项所有权属于被告。

为主张争议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X村民小某出具的《关于大某租用小某(化名)、小某、小某(化名)、小某(化名)土地种植食用菌,有关部门补偿费及其他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2、小某2005年10月28日、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2份;小某(又名黎某)2005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小某承包地的租金原告已付至2005年10月。原告向小某支付租金时,其他几户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小某打了收据,其他几户均未打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小某及被告小某处租用土地的事实的真实性。

3、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大某到某村X组租用了小某、小某、小某、小某的土地,大某所租用的这4户人的土地上的大某是大某和卢某的,是大某和卢某请人搭建或者自己搭建的。证人作为某村X社社长,会同村上的书记等,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款项的归属进行了多次调解。

4、证人孔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某村X组承租土地种植食用菌的事实,证人曾与丈夫胡某某,在某村X组作香菇种植业,并租用小某和小某的土地,后将菌子、棚子、2万多包还没有摘的菌苞等转让给了原告大某和卢某。

5、证人邓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证人知道原告在某村X组租用被告的土地,原告种植食用菌,并在其上修建种植大某等事实。

6、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某村X组租用土地种植蘑菇,证人刘某为原告搭过棚子,15元/天,大某搭了一个多月。

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1月13日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而制作的《调解笔录》原件与复印件各1页(均加盖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鲜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种植大某和香菇均是原告的,补偿款应当由原告享有。在《调解笔录》中,被告对原告租用的土地被征用及补偿款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

2、《农房拆迁赔偿明细表》复印件1份3页(加盖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鲜章);

3、2006年3月16日本院向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钟成祥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以下问题:租用土地上的大某和菌苞村民都知道属于原告所有,大某和菌苞补偿款以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明确到被告名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前将次年即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租金全额预付,原告认为争议的租用土地在2005年10月起就被高新区征用了,高新区统征办从2005年10月起支付了租金给被告,故原告只愿意租用一个月付一个月的租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村X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果。

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争议补偿款属于原告,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菌棚和菌苞及补偿款均属于被告所有。

被告小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小某的《农户地上附着物补(赔)偿费用计算表》复印件1份;

2、杨某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同时提交原件当庭核对),内容为:“今收到小某搭建菌棚工资505元;

3、2004年7月14日《收据》复印件1份,内容为小某在2004年8月20日购买柏夹竹、薄膜、遮阳网;

4、杨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补偿款项暂时确定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是户主;被告主张大某是其请人搭建,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无证明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有基层组织调解记录、本院向基层组织负责人了解情况的笔录、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大某和菌苞,是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其所有人是原告。本院在同一时间受理了大某诉小某、小某、小某、小某财产权属纠纷案共四案,四案被告均主张菌棚是其请人修建,被告小某、小某、小某还提供购买原材料和帮工人收到工钱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被告小某主张争议大某和菌苞是其修建和种植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二,被告小某、小某、小某提交的证据中,认定争议大某是否是被告修建的关键证人杨国元、王兵修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三,本院受理上述四案中,小某、小某、小某等三户均陈述在同一时间段内购买了王兵修的材料请杨国元修建种植蘑菇的大某,四案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十分雷同,足以让人对如此巧合产生合理怀疑;其四,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互相矛盾,原告提交了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优,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被告才是行政机关即高新区统征办确定的行政补偿行为的相对人、行政机关确定的附着物所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行政拆迁均以户为单位进行,被拆迁户的所有财产均暂时登记在户主名义下,由拆迁户内部再进行区分,行政机关在进行拆迁行为时,没有对被拆迁财物进行严格的权属区分和析产。被告提交的《农户地上附着物补(赔)偿费用计算表》,其名称表明了该表系该农户的地上附着物补(赔)偿费用计算表,其首部注明了户主姓名为小某,并未注明表中所涉及的财产均为户主个人所有。故,被告提交的《农户地上附着物补(赔)偿费用计算表》并非确定附着物所有权的简单或确切依据。被告以《农户地上附着物补(赔)偿费用计算表》中所列举财产列明在户主小某名义下,主张本案被告才是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补偿行为的相对人、行政机关以《农户地上附着物补(赔)偿费用计算表》确定了附着物所有人,既与行政拆迁行为运作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合,也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争议标的的原始所有权,本院认定争议标的属于原告所有,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大某在2001年7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租用被告小某承包土地1亩,自己搭建了菌棚,用于种植食用菌,租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均已付清。2005年10月,高新区统征办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征用,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即由统征办统一支付给被告。征用土地过程中,统征办以户为单位、对上述土地上的菌棚及菌苞作为土地附着物进行了赔偿,以小某为户主的土地上的菌棚及菌苞赔偿了5704。8元。上述款项以被告小某名义保存在合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处。原告现在起诉来我院要求明确上述附着物补偿款5704。8元的所有人为原告,并要求被告小某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菌棚和菌苞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因拆迁赔偿菌棚和菌苞进行补偿的相关款项应当属于菌棚及菌苞的所有权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反驳主张上述菌棚及菌苞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享有上述菌棚及菌苞的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保存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小某为户主的菌棚和菌苞赔偿款9360元,属于原告大某所有,被告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大某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领取。

案件的受理费238元,其他诉讼费119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共计457元,由被告小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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