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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21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陵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罗某某,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侧南光花苑a幢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丽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翁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龙岩无线电厂,成立于1971年,1972年开始进入环保领域,1998年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成立了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我国电除尘器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是国家定点生产除尘设备的主要骨干企业和国内唯一机电一体化专业设计制造大型电除尘器专业厂家。原告于1991年申请注册了“龙净”商标,注册号x,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2002年,原告对“龙净+图形”进行了44个类别的注册,2003年提出了国际马德里注册申请。原告通过十几年来对“龙净”注册商标的使用、维护、完善,使“龙净”商标知名度不断上升,并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建省名牌产品。原告生产的“龙净”产品在诸多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遍布全国。2001年至2004年度销售额在全国环保产品制造业中均排名第一,其产值和利税稳居同行业前列。“龙净”产品质量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和国家政府部门的认可,荣获多项荣誉。原告十分注重商标和产品质量的宣传,在《人民日报》及行业期刊等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使“龙净”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事实上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是环保行业的经营者,虽然提供的环保技术咨询服务与原告驰名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但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关联,其将“龙净”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为自己创造商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在先权,造成“龙净”驰名商标的淡化。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龙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停止使用“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3、认定原告“龙净”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一)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包括:

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刊登在《厦门日报》的招商广告、一读者看到广告后寄给原告的信件。

(二)请求认定“龙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

1、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概况,证明公司成立于1971年,几经重组、更名,于1998年更名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设备,高压硅整流用设备,低压配套设备、水利水电、电站用高低压控制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等。

2、“龙净”商标、“龙净+图形”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公司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于1991年4月在第9类注册使用“龙净”商标,2002年之后在44个商标类别注册了“龙净+图形”商标,2003年在第9类申请了国际马德里商标注册。

3、“龙净”商标被他人抢注的初审公告、原告的争议裁定申请书等,证明“龙净”商标被侵权情况。

4、“龙净”产品的开发和技术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在国内外的销售网络图及部分客户名单、购销合同等,证明原告“龙净”商标实际用于其生产的电除尘设备产品上,“龙净”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及印度、缅甸、泰国等国家。

5、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产品销售额排名情况和市场占有率情况证明、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和龙岩市新罗某国家税务局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业生产总值极高,2001年至2004年产品销售额在全国均排名第一,2002年至2004年缴纳6701万元以上利税。

6、广告宣传合同,证明2001年以来,原告通过《人民日报》、《中国建设报》、中央电视台等众多媒体在全国及部分省市宣传“龙净”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投入达1800万元以上。

7、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认证证书,证明“龙净”商标、“龙净+图形”商标及产品的品牌价值。

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并且被告从事的是服务咨询行业,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同时,被告在经营中一直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存在突出使用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成立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招商广告、以及第二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正可证明被告未侵权,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信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寄信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人身份,不能确认该信件内容属实,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招商广告、以及第二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龙净”商标是否是中国驰名商标与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中确有必要对“龙净”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故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能举证第一组证据中的信件的来源及寄件人身份等,本院对该信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的前身是成立于1971年的龙岩无线电厂,几经重组更名,1998年进行了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成立福建龙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7月,公司正式更名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设备,高压硅整流用设备,低压配套设备、水利水电、电站用高低压控制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等。其生产的主要产品是:电除尘器、高压硅整流设备、电除尘智能系统、低压电控设备等。原告是我国电除尘器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是国家定点生产除尘设备的主要骨干企业和国内唯一机电一体化专业设计制造大型电除尘器专业厂家,是中国环境保护产业电除尘行业的龙头企业,在上海、西安、武汉等地设有分支机构。

1991年4月,原告经核准取得“龙净”注册商标专有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高压静电除尘整流设备”。2001年4月该商标到期后,原告办理了续展手续。原告在其产品上延续使用该商标至今已超过15年。2002年后,为进一步扩大“龙净”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告在45个商标类别中的44个类别注册了“龙净+图形”商标。2003年6月,原告在第9类“高压静电除尘整流设备”申请了国际马德里商标注册。

近年来,原告主营的“龙净”电除尘器等环保产品的销售量保持稳定上升态势,产品销往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远销印度、缅甸、泰国等国家。根据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提供的证明表明,2001年至2004年的四年里,原告在全国环保产品制造业中销售额均排名第一,2002年至2004年度其产品在国内电除尘器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20%、22%和25%。2001年至2004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x.28万元、x.65万元、x.24万元、x.4万元;主营业务利润分别为5853.32万元、4400.64万元、5795.1万元、7699.09万元。2002年至2004年,原告累计向国家缴纳利税共计x.56元。

为提高产品知名度,扩大“龙净”商标的品牌影响力,2001年至2004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辽宁电视台、福建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装饰报》、互联网等媒体,通过影视广告、报刊、杂志、网络及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等媒介,在全国及北京、武汉、辽宁等省市大力宣传“龙净”商标及产品,广告投入高达1851。72万元。

原告企业及其龙净产品在全国多次获奖:福建省人民政府早于1995年、1996年已确认原告BE型电除尘器获优秀新产品奖、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1999年,原告的智能电除尘器控制系统被国家科技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认为国家重点新产品。2000年3月,原告被确认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1年1月,APEC中国企业联席会议确认原告为亚太经合组织中国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2001年6月,原告电除尘器及其智能控制系统荣获第五届全国环保产业暨第七届中国国际环保展览会金奖。2002年3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龙净”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年,原告电除尘器产品获2004年度中国优秀环境保护装置“会长奖”。原告另还获得“2004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原告“龙净”商标于2001年在第19类、第32类被抢注,初步审定号分别为:x、x;之后,又被他人在第5类抢注,初步审定号为:x。对这些抢注行为,原告均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4年12月15日,被告在泉州丰泽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同月22日,被告在《厦门日报》发布了招商广告。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龙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密切相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龙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2、被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拥有的“龙净”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一、原告的“龙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1、原告于1991年经核准拥有并使用“龙净”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之后,原告将“龙净”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电除尘器及其智能控制系统等产品,至今已延续使用超过15年。原告的“龙净”产品畅销全国各地乃至国外,2001年至2004年其产品的销售量年年在全国环保产品制造业中排名第一,产品的全国市场占有率年年高达五分之一以上。

2、原告对其“龙净”商标及产品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在全国及北京、辽宁等各省市,通过影视广告、报刊、杂志、网络、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通过使用和宣传,原告的“龙净”商标已为与其有关的消费者及与其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所熟悉,在相关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随着“龙净”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扩大,原告加大了对“龙净”商标的保护力度。2002年后,原告为加强对“龙净”商标的保护,在45个商标分类类别中的44个类别注册了“龙净+图形”商标。2003年6月,原告提出了国际马德里商标注册。但即使这样,“龙净”商标受到侵权、抢注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如2001年被在第19类、第32类抢注,初步审定号分别为:x、x;之后,又被他人在第5类抢注,初步审定号为:x。对此,原告一经发现,均及时提出异议。“龙净”商标不断被抢注的事实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该商标的被认知程度及商标的市场价值。

4、多年以来,原告不断获得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各种荣誉。原告BE型电除尘器1995年、1996年已获优秀新产品奖、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1999年,原告的智能电除尘器控制系统被确认为国家重点新产品;2001年1月,APEC中国企业联席会议确认原告为亚太经合组织中国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2002年3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龙净”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年,原告电除尘器产品获2004年度中国优秀环境保护装置“会长奖”。原告另还获得“2004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龙净”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拥有的“龙净”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龙净”二字从字面而言并无特殊含义,其显著性系来源于原告多年的市场培育。“龙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应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及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均享有专用权。被告作为从事环保咨询企业的经营者,与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同属环保行业,应当知道“龙净”这一驰名商标。其于2004年12月,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龙净”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且造成了“龙净”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给原告的“龙净”商标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未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非法所得亦无法查明,因此,应综合考虑原告“龙净”商标的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金额予以酌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龙净”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聆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刘文珍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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