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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297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某乙(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洪萍,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某甲诉被告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被告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萍、何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发票各承担50%。

被告小某乙辨称,由于是第二次结婚,被告非常珍惜这次婚姻,承担了大部分日常开支及家务活,对原告做某某、上某等都支持。双方吵架后第二天被告就向原告道歉,可是原告却离家出走了。被告还上某视寻找原告。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有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以后对原告要谦让。

原告就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婚生子出生情况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和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被告对上某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亦对上某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就婚后的感情状况出示了原告被打后的照片,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3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认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被告系再婚。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后,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于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是能够和解处理,也能和好如初。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决定因素,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某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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