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林甸县自来水公司工人,住林甸县X镇西北街。
委托代理人尹长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X镇西南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达,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协商,被告将自已分的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一单元X转卖给原告王某,王某同意以高于该楼房价格的5000元的价格购买此房。王某将此5000元交给李某。但由于自来水公司不同意转让,李某将该楼号交给公司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退还此5000元。原审判决:被告李某退还给原告王某5000元。
上诉人李某诉称:上诉人已将此5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岳父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举证:1998年12月10日谭春良证明一份:李某出示的欠条余款已全退回,楼房一事再没有其他欠条。证明人谭春良(签名)。
被上诉人王某举证:
1、收条一张:李某转让自来水公司一单元X室楼号,楼房所有权属于王某。收转让费5000元。交款人王某签字。
2、谭春良证明:1998年5月,王某与李某协商,将李某的楼房转让给王,转让费5000元,楼款、集某、取暧费、由王某交,交款时必须李某的名义交到自来水公司。一共三笔,王某以李某名义将上述三笔款交到自来水公司,李某都给王某出欠条了。由于李某将楼房转给别人了,我们同李某一同到自来水公司把上述三笔款要回来了。由于其中的一张57150元的欠条不慎洗衣服时被洗毁,没法退回。我当时就给出了一张证明。楼房转让款5000元与此证明无关。后来我们多次找李某退此5000元,李某买彩电和其他用品,没有钱给。由于双方是邻居,后来我们又找到李某次,自来水公司的有些职工也知道这件事。由于多次要不给钱,这样才起诉到法院。
3、林甸县自来水公司焦永江2002年11月22日出具证言一份:李某是我单位的职工,我2001年调到自来水公司当一把手时就知道王某给李某5000元楼房转让好处费一事,而且王某和岳父谭春良找过我,让我从领导的角度上帮助要一下款,但李某不同意给。2000年以来,我知道王、谭多次找李某钱,。起诉前,谭还同我要过呼这几年要钱的事自来水公司不少职工都知道这件事。
本院认定事实:1998年上诉人李某单位建楼房,分给上诉人一单元X室由其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此楼号转让给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转让费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将此5000元转让费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到5000元收条一张。该楼的购楼款、集某、取暧费由被上诉人王某以上诉人李某的名义交到自来水公司。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三张欠据。由于转让没有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岳父谭春良一同到自来水公司将上述三笔款购楼款、集某、取暧费退回,谭春良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李某出示的欠条已全退回,楼房一事再没有其他欠条。”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5000元楼房转让费未果,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返此款。
本院认为:由于楼房转让没有实现,因此上诉人应将楼房转让费5000元退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举证谭春良的证明载明的是双方再没有其他欠条,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一致,且谭春良已出证此条与5000元的楼房转让款收据无关,此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已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楼房转让费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未间断向上诉人索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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