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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科中心与畅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2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老科中心(化名)。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畅达通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老科中心诉被告畅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畅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DS-1陆地声纳仪一套,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x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欠款滞纳金x。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畅达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并已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出卖的产品无生产厂家和合格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被告此后又支付给原告方的代理人钟某各种费用7万余元,这部分费用应折抵货款,同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关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已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老科中心为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陆地声纳仪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万元;

3、2005年10月15日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从2004年8月起应用LDS-1陆地声纳仪在其单位施工的锦屏二级电站辅助洞西端进行隧道地质预报,工作正常;

4、铁道部科学技术司科技工[1995]X号文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005)京国证经字第3333、X号公证书、阜阳新闻网打印件、录像,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LDS-1陆地声纳仪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和先进的产品,钟某和孙宏志是该技术的主要研究人员;

5、(2005)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钟某的电子邮件中提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台陆地声纳仪未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被告职工王蓉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钟某有关宜万铁路八字岭隧道陆地声纳仪探测数据资料;

6、询问笔录及被告给钟某的传真件,用以证实被告聘请钟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并支付报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生产的陆地声纳仪技术先进,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被告认为钟某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已将部分货款支付给钟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与原告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畅达通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铁二局锦屏水电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终止超前地质预报‘技术服务合同’的函”,用以证明因陆地声纳仪无合格证书,中铁二局锦屏水电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要求与被告终止技术服务合同;

2、存款凭证、交通费票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在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后,又支付给原告研究人员钟某相关费用x元,应折抵货款;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函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被告仍在采用原告的产品。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钟某仅为该项技术的研发人员,对原告的生产进行指导,与原告只是劳务关系,被告聘请钟某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主张的费用均是被告与钟某之间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来源合法,与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有一定联系,但不是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所要主张的事实。

据此,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DS-1陆地声纳仪一套,合同总价款为x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国家工业标准执行,主机参数以附录为准;验货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为1个月;结算日期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月20日内预付10万元,8月20日前付总金额55%,余额12月10日前付清,余额到期未付清者,每延期1个月需付滞纳金3%。合同签订后,如一方需要修改或终止,必须在7日内提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此后余款未付。

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在钟某存折上存入现金x元,后又支付钟交通费6200元,2004年9月21日钟在被告处拿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

钟某系LDS-1陆地声纳仪技术的研发人之一,后被被告聘请为副总经理。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处印有钟某的名字,但无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LDS-1陆地声纳仪器是否为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不出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国家工业标准执行,但目前国家对此并无统一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针对的产品目前亦无行业标准,故应以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来衡量其合格与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产品后即用于实际生产,且履行了首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出卖的LDS-1陆地声纳仪器符合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

二、钟某在被告处获得的7万余元财物是否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中有钟某的名字,故钟接受财物的行为后果及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将现金存入钟某存折的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时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故钟取得财产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钟系被告聘请的副总经理,钟取得的财物是职务报酬,而对此事实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认为应折抵钟获得的财物价值为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的9万余元滞纳金是否应该调整被告认为依双方约定计算而得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实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即使被告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就是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此被告提出降低滞纳金的意见为法律允许,本院认为支持原告该项主张2万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被告不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高于损失,被告提出进行降低调整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达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老科中心货款、损失、违约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老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2元,其他诉讼费3611元,共计x元,由原告老科中心负担2725元,被告畅达通地公司负担8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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