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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某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林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978/2007

HCMA97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7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4101–14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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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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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8日及2008年2月26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26日

判案理由日期:2008年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控罪(一):不小心駕駛(TWS14101/2006)。

控罪(二):發生意外引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TWS14102/2006)。

控罪(三):發生意外引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向警方報告(TWS14103/2006)。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於一公眾停車場內,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離開停車位時,撞到泊在其左方的一輛客貨車,引致該客貨車損毀(控罪(一))。上訴人並無停下(控罪(二)),亦沒有在24小時內前往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控罪(三))。

4.本案案情相當特別,本席將裁判官道出的案情引述如下:

「控方第1証人卓志惠

2006年9月10日早上,他將他的車輛,泊在涉案停車場的一個停車位中(如控方証物P2相片b所示)。翌日零晨二時許,他返回停車場取車,發現車輛右邊車頭的防撞杆位置損毀了(如相片c所示)。這些損毀,之前是沒有的,他於是前往管理處投訴,並觀看閉路電視錄影。光碟(控方証物P1)所錄的片段,是他觀看的其中一個片斷;他也看過另一片斷,見到泊在他車輛右邊的車的車牌是JL3679。

報警後,警員到場,他將這車牌號碼告訴警員。

9月13日,警員將那部車的車主林某生的電話號碼告訴他,建議他和對方聯絡,嘗試自行解決。

9月14日,他打那個電話號碼,但是沒有人接聽。他在留言中,講述了這事件,並告訴對方,如果他是JL3679的車主的話,便請他回覆。

後來,有一名自稱是汽車JL3679的車主的林某生,給他電話。控方第1証人向他講述了案發的時間和地點,並且要求賠償。對方回答說:當時因為有心事,很煩惱,所以才不小心撞到。當控方第1証人向他提出一個賠償金額時,對方認為金額太高,不願再談,並向他說:如果我不賠償的話,是否會到交通部告我!控方第1証人沒有和對方再討論,便掛了線。

控方第2証人姚漢錦

他是涉案停車場保安閉路電視的系統主管。他說:他於相關那段日子,沒有收到該系統有任何異像的投訴,他沒有任何理由懷疑,該系統在有關日子的操作有任何問題。

9月11日,他根據停車場職員的指示,將該系統的其中一段數碼錄像,收錄在一隻光碟上。該光碟(控方証物P1)之後一直由他鎖在柜中,妥為保存,直至交到警方手中。

控方第4証人警員50072號

2006年9月11日,零晨3時許,他接報到達停車場,在初步了解事情後,觀看了保安閉路電視系統在大約10時07分時錄得的片斷。他看的片斷,攝錄位置分別是控方第1証人泊車的地方、和停車場出口。在拍攝自案發現場的片斷,他看到事故的發生,但是看不到涉案車輛的車牌。不過,從拍攝出口的片斷,他見到,在案發後很短的時間,一輛車牌是JL3679的汽車駛出了。顧及案發地點、出口的距離和時間上的吻合,他認為,這是同一車輛。他當晚便查得,該車輛的車主是誰。

10月12日,一個聲稱是JL3679的車主的人,給警方電話,留下了自己的電話號碼。

警方將那電話號碼,轉告控方第1証人,希望二人可商討和解。

因為錄影片斷是黑白的,他不知道涉案車輛的顏色。他也沒有問控方第1証人,他的車輛的損毀,是否在之前已造成,因為控方第1証人告訴他,損毀是被一輛駛離車位的車碰撞而成的。他同意,在錄影片斷中,他看不到JL3679在出閘時有損毀的情況。警方不單沒有檢查過那部汽車,而且根本沒有見過實物。」[本席劃線加以強調]

會面記錄

5.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經「交替程序」後被裁判官接納為本案證據。上訴人承認他將車泊在有關停車場,因所帶的球隊輸了比賽而煩惱,連可令其免費泊車的優惠收據亦不見了,他指「若如」警方所述,並[如]客貨車司機所述,上訴人的車在左轉時「揩花」左邊車輛的話,上訴人「幾乎可以肯定是因為左邊車輛泊得太出所致」。上訴人說約在中午以後進入停車場,但記不起進入及離開的詳細時間。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他呈遞了以下證物:

「(i)對方車輛的相片(辯方証物D1)

(ii)他的私家車的車輛登記文件(辯方証物D3)

(iii)他的私家車的相片(辯方証物D4)

(iv)停車場的記事簿(辯方証物D5)」

7.上訴人也傳召了一名証人,以保安閉路電視系統的專家身份作證。裁判官簡述該證人的證言如下:

「這個錄影系統的質素並不高,錄影是黑白的,加上鏡頭如果並非是數碼鏡頭,在傳輸訊號由模擬制式轉為數碼制式時,處理上可能會出現錯誤。

他說,從畫面可見,事主的車是淺色的,另一架車是深色的,而車尾燈裝置在車尾上方,由於光線出現太强的轉變,這光暗的反差,可能令錄影處理出現錯誤。

簡單來說,雖然觀看畫面,事主的車輛明顯曾經震動,但是,這可能只是因為上述理由而產生的錯誤,令人觀看時,產生錯覺而已,並非車輛真的曾經震動。他說,錯誤的可能性達85%。」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打算將所有理由道出,基本上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及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專家證人的證言。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裁判官誤解辯方專家證人證言

10.本席在參閱有關謄本後,認同上訴人所言,裁判官確是誤解了專家證人的證言。

11.專家證人的證言是因轉彎的車是深色的,而客貨車是淺色,轉彎的車的車尾燈在頂部,攝影機(cam)的錄影是黑白,訊號由模擬(analog)轉到數碼,因光暗反差影響而導致影象顯示一下震動,而非因被轉彎的車撞及。雖則該專家證人未有前往實地查看,他的證言是憑他的經驗,拍攝是以數碼拍攝,問題是所用的攝錄機(cam)不夠質素,須由模擬(analog)轉至數碼。證人並無說「如果」並非數碼鏡頭,證人亦非如裁判官批評「連系統鏡頭是否數碼制也不知」。

12.裁判官接納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但錯誤理解證人證言,因此無仔細考慮該證人的專家意見。

13.本席完全理解何以裁判官誤解該專家證人證言。本案獨特之處是有關證人的證言並非以報告形式一早交了控方,在該證人作證前,無人知曉他的證言為何。本席亦須重複翻閱謄本才明白證人的證言。

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信

14.上訴人特別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提及看到客貨車被揩部份有藍色此言。

15.所有證供顯示該證人的客貨車被揩部份是黑色,呈堂的照片亦顯示是黑色,到場調查的警員沒有看見藍色的漆油;控方第一證人在被上訴人盤問時突然提及他看見藍色漆油。當上訴人問他是深藍色或淺藍時,該證人答道:「深藍定淺藍呀有好多種藍添喎,總之我話畀你聽係藍色囉。」(上訴文件第74頁D行。)

16.既然照片顯示祇有黑色,而證人表示他看到有藍色,為何他不能說出究竟是深藍還是淺藍呢須知上訴人的車是藍色的,在運輸署的記錄亦祇是顯示藍色(blue),無表明是深藍或淺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確令人質疑他是否無中生有。裁判官指他不認為該證人立意指鹿為馬,看來是未有充分考慮該證人為何會在所揩部份明明是顯示黑色時卻提及上訴人車輛的顏色——藍色。

17.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有另一部份令本席關注。該證人指稱他曾觀察(但無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泊在其客貨車的車是JL3679。但根據在現場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他是看不到泊在控方第一證人旁的車的車牌號碼的。他祇是從拍攝出口的片段看到JL3679而因應案發地點、出口距離、時間而認為JL3679是泊在控方第一證人旁的車(本席引述裁判官的指述時已劃線加以強調)。

18.本席曾向答辯人代表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查詢,得悉呈堂的祇有不見車牌、祇見車左轉的片段,有關出口的片段無呈堂(因已被銷毀),根本無任何片段顯示JL3679泊在控方證人車旁。

19.看來控方第一證人亦在此範疇無中生有,誇大增強他的證供。

裁決

20.雖則上訴人依法在「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向警方表示他是在事發日期、地點駕駛JL3679的司機,而他在會面記錄亦承認曾駕車往涉案停車場,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看來有誇大證言,裁判官未作充分考慮;警員並無在閉路電視片段看到JL3679有損毀,亦從無查看該車輛;另裁判官亦錯誤理解辯方專家證人的證言,因而無仔細考慮該專家證人的意見,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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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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