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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狮山华涌苦草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余某某,均系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6月进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执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0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6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7日,被告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934.80元。2007年1月5日,被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月24日,被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被告先行支付了评定伤残的门诊检查费用87元。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相关某伤补偿待遇,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673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金1682.50元、3个月受伤期工资5047.5元、护理人工资280元、医疗费3067.40元、精神补偿费500元、拖欠工资损失费800元、评残费87元。2007年5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934.8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评残门诊检查费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2.5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某并解除劳动关某;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06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6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另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82.50元。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作医疗费用,该款原告已分别在被告2006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中作了扣除,上述月份工资已发放。2007年2月2日,原告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关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某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现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关某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原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934.80元及评残门诊检查费87元。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已终止劳动关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047.50元(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682.50元×医疗终结期3个月)。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682.50元×伤残十级计发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0元(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682.50元×伤残十级计发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8.50元(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682.50元×伤残十级计发1个月)。因仲裁费是仲裁委员会收取,而该委是根据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来确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参照。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82.50元,仲裁机构亦予以采纳,对此,原告虽有异议,并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02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意见及反驳、推翻被告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有关某资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所述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如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在接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已借款5000元给被告作为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款原告已在被告2006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中分别作了扣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2.50元予被告郑某某。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住院医疗费2934.80元及评定伤残的门诊检查费87元予被告郑某某。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47.50元予被告郑某某。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关某并终结工伤保险关某。五、仲裁费106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8元。原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予被告。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07年1月5日,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还是因私事外出途中,因此,该工伤认定无论从事实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承担有关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所受的伤害非工伤,故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已经被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去主张权利,然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结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故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否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上诉人郑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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